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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尚金珍与被告王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珍,王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尚金珍,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江,男,196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址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金珍与被告王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珍及诉讼代理人曾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珍诉称,2013年元月7日,王海江驾驶豫QAH73**轿车由东向西至泌阳县下碑寺乡和邵路段时将原告轧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697.23元,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0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审查合格,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诉请过高。被告王海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10时59分许,王海江驾驶豫QAH73**轿车由东向西至泌阳县下碑寺乡和邵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轧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三角骨骨折;2、左第2��3、4、5趾骨骨折脱位,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10697.23元,王海江垫付1050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817元,2013年4月2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足损失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王海江驾驶豫QAH73**轿车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提供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即在驻马店做生意,并有租房协议为证。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又查明,原告父亲尚万顶,1925年07月21日出生,婚生两个子女。原告长子王久源(曾用名XX),二级残疾,1991年05月14日出生。次子王久顺,2007年08月05日出生。女王春尧,2004年08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赔偿。王海江驾驶豫QAH73**轿车由东向西至泌阳县下碑寺乡和邵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尚金珍轧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海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豫QAH7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自1997年就在驻马店做生意至今,本案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损害,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本案计赔的损失:应支持原告的损失:一、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九级伤残)】,二、医疗费10697.23元,三、误工费5880.75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105天(鉴定前一天)】,四、护理费2576.33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46天×1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1人×46天),六、营养费920元(20元/天×1人×46天),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尚万顶2516.0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20%(九级伤残)÷2人】,2、王久源10064.2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20%(九级伤残)÷2人】3、王久顺6038.56元(2013年农村居民��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2年×20%(九级伤残)÷2人】,4、王春尧4528.9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9年×20%(九级伤残)÷2人】,八、交通费730元,九、鉴定费81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9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6602.63元,被告王海江赔偿原告8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海江1050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王海江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尚金珍一十二万六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三分。二、被告王海江赔偿原告尚金珍八百一十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海江一万零伍佰元。四、驳回原告尚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王海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马 民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