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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应宁宁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宁宁,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应宁宁,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旭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应宁宁为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原告应宁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叶昆统、黄奕欢,被告东森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宁宁起诉称,其与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使用的综合费用40万元;若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的,被告按日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打入借款协议中的指定账户。而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34万元、利息277.3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703400元、利息2773200元、律师费376532元,共计1085313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资公司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东森房产公司系外资公司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个人业务凭证二份、代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打入借款合同的指定账户。6、承诺书1页,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对款项进行核对的事实。被告东森房产公司答辩称,一、1500万元的本金已经归还,原告要求归还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利息部分我方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该30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借款实际占用时间以及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进行找补。被告东森房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15页,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汇款情况具体如下:1-1、2012年8月1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吴增卫转账给徐萌);1-2、2012年9月3日归还利息50万元(吴增卫转账给万爱花);1-3、2012年9月5日归还利息50万元(吴增卫转账给万爱花);1-4、2012年9月14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5、2012年9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1-6、2012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7、2012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8、2012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9、2012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吴增卫转账给徐萌);1-10、2013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11、2013年1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1-12、2013年2月9日归还利息100万元(吴增卫转账给徐萌);1-13、2013年4月9日归还利息100万元(东森房产公司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据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据1中的原件已被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被告樊旭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应宁宁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东森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借款的综合费用40万元,我方不清楚该40万元是否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如在诉讼请求内,要提供依据证明。关于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保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东森房产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樊旭洪”是作为个人签字,并不是以公司名义签字。实际上1500万元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已支付300万元,该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宁宁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虽有原件,但如财务凭据被沈阳公安调取,那么证据1公安局就应当盖章,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1-1、1-5、1-9、1-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管是吴增卫还是徐萌,与本案均没有关联。1-5中的收款人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1-2、1-3、1-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上述三笔400万元是还(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4号案件借款的。因本案原告与东森房产公司在34号案件中也有借贷关系。对1-6、1-7、1-8、1-10、1-11、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6笔8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被告樊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3,东森房产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东森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东森房产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樊旭洪也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东森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东森房产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6、1-7、1-8、1-10、1-11、1-13原告应宁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上述6笔8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1-2、1-3、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三笔400万元是归还(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4号案件借款的。因东森房产公司也认可与原告应宁宁另外还有民间借贷案件,且原告并不认可上述4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1-5、1-9、1-12的真实性原告应宁宁不予认可,认为吴增卫、徐萌、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徐萌、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东森房产公司也承认其与徐萌存在借款关系,且东森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应宁宁授权或指定徐萌或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宁宁(乙方)与被告东森房产公司(甲方)、樊旭洪(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款打入账户: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四、借款使用期内,借款综合费用为40万元。如甲方提前归还则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借款费用。五、若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归还的,甲方自愿按借款总额3‰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六、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7月16日,万爱花受原告应宁宁委托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分2次向借款协议中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4日、2013年1月14日、1月17日、4月9日东森房产公司从其尾号为9231的账户转账给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尾号为0937的账号6笔共计80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该8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余款700万元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一直未归还,原告应宁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宁宁与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代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樊旭洪仅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本金700万元未按约及时归还,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森房产公司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归还了80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1800万元,故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应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为起算日期。原告主张按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8.13万元。因原告应宁宁在庭审中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76532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宁宁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5813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本金7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应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19元,由原告应宁宁负担10109元,由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负担8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9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