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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晓拂与吴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拂,吴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杨晓拂,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婧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波,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车间油务监督。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拂诉被告吴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拂及委托代理人吴婧莹、被告吴晶波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蓝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处,在被告父亲因车祸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事后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予偿还。其与原告于2008年分手,2009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因生意上需要用钱,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未联系上被告,原告去被告单位也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该欠款事实存在,原告已承认有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立即偿还其欠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旨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存在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系情侣关系,2009年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纠缠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该份欠条,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后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胁迫,已陆续偿还原告110000元,但原告未将此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故此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反驳和抗辩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2日录音证据2份(光盘复制品)及根据上述两份录音证据整理的文字材料2份,其中:2011年11月1日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在哈尔滨汽轮机厂附近的工商银行将8000元汇至原告卡内,录音中体现出原告表示与被告不再有任何的经济关系;2011年11月22日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将欠款70000元偿还原告。2009年12月10日已偿还原告650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未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的原因系强迫被告与其保持关系。在此录音前,被告不知晓欠条原件是否在原告处,该录音中原告承认原件在其手中,交给被告的是复印件,被告陆续还款,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两份录音中体现原告已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成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上述证据是被告通过监听双方通话方式取得,取得途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述证据属断章取义,两份录音不完整,被告并未提供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话的起止时间,也无通话背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1年11月1日的录音资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中有被告询问原告“110000元的条是否在你手头”的内容,说明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此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1年11月1日录音资料中提到的8000元汇款大约是2007年原告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河头道街17号的家中将港币10000元借给了被告,此借款8000元是被告偿还的港币。此录音中被告陈述:“咱俩从此后无任何经济关系”是被告为逃避债务履行,在监听原告录音的情况下故意陈述的,并非原告陈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不能成为已履行110000元债务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此证据不具备对抗原告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2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因被告父亲发生车祸,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8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08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当庭提交),旨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被告50000元还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分手后若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收条;2、此收条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此收条是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本案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即在此时间后被告仍欠原告110000元,如原被告之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告均为被告出具收条。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2009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所借款项110000元未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2000元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自认已偿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和陈述笔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一笔借款10000元港币的款项,其后又予以否认,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其所主张欠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称双方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自认于2011年11月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至原告于2013年3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波给付原告杨晓拂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晓拂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吴晶波承担人民币23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吴晶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