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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5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租住河北省邯郸县。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租住河北省邯郸县。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邯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自称张莹(具体情况不详)的女网友以找工作为名,骗至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的传销窝点内。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强行从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并打了王某某一巴掌,随后威胁王某某,“不好好考察,就活埋”。后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受董玉湖(在逃)指使,寸步不离看管王某某。2013年2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等传销人员带王某某去传销课堂上课,王某某趁机跑至中堡村菜市场,想逃离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等人追赶过来,将王某某殴打至轻微伤,直至围观群众报警后,才被邯郸县公安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邯郸县公安局南堡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证言;同案犯刘连秋、李帅、芦燕彪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为达到非法传销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他人66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2、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3、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以发展传销下线为目的,共同看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但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拘禁行为受传销团伙寝室长董玉湖的指使。原判决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重。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表示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二审庭审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自称张莹(具体情况不详)的女网友以找工作为名骗至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传销窝点。当天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并打其一巴掌,威胁其不好好考察就活埋。董玉湖(在逃)指使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看管王某某。2013年2月17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等传销人员带王某某去传销课堂上课的路上其趁机跑至中堡村菜市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等人追上并对王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县公安局南堡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2013年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在邯郸县南堡乡中堡菜市场被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女网友张莹说给其介绍邯郸的工作。2月14日到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张莹把其领到住处,被屋里十几个男女围住,让其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其没掏出手机,他们从其身上搜出手机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搧其一巴掌。后来让其在屋里待着不准乱走。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期间杨某某威胁其如果敢走就活埋。2012年2月17日6时许,其和这些人去上传销课时跑到中堡菜市场一个住户家,对房主说其被骗到传销窝点了,让房主打110报警。这时四五个传销人员追上其,拽其头发并掐住脖子不让其说话,后来又过来五六个传销人员抬其往宿舍走,对其拳打脚踢。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把其救下来。另有,被害人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2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起床后听到屋外有人喊救命,出门后见家门口东侧三男子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其走上前,被按在地上的男子让其报警。这时邻居都出来了,倒在地上的男子抱住邻居的腿喊救命,其拨打110。五六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几名男子制服。4、证人刘某某证实,自2013年1月份在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给传销人员做饭。2013年2月14日中午从山西大同来了一名男子,领导安排杨某某和乔某某看管该男子,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另有,证人刘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辨认笔录在卷。5、同案犯刘连秋供述,2013年2月14日中午,寝室长对其和杨某某说,和新朋友谈话让二人配合。随后一女的领着王某某来到寝室,领导给王某某说寝室规矩,其和杨某某站在旁边,领导让王某某拿出手机,王某某说没有,我们从王某某上衣兜里搜出手机,杨某某搧了王某某一巴掌,领导让我们看管王某某不让他跑了。寝室的人陪王某某打牌,晚上王某某睡在寝室最靠里的位置。第二天乔某某带王某某上传销课。2月17日6时40分许,寝室芦燕彪说王某某跑了让其出去找。走到菜市场见王某某求老大爷报警,其和杨某某、乔某某、李帅、芦燕彪抬王某某往寝室走,途中杨某某朝王某某肚上打了两拳。后来民警就赶到了。6、同案犯李帅、芦燕彪的供述与同案犯刘连秋供述基本一致。7、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被拘禁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闫民如家。9、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寝室长董玉湖给其说领导和新朋友谈话,让其在旁边配合。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领着王某某来到寝室,领导让王某某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王没拿出手机,他们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手机,其打王某某一巴掌。领导安排其和乔某某看管王某某。其威胁王某某说如果不好好考察就活埋。2013年2月17日6点30分,我们带王某某去教室上课时王某某转身往北跑,我们追到中堡村菜市场见王某某抱着60多岁大叔的腿,后来寝室又赶过来十多个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抬走。其在小树林里被民警抓获。10、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3年2月14日中午,寝室长对其说来了个新朋友,让其和杨某某负责看管,防止逃跑。通过聊天知道叫王某某。其和杨某某跟着王某某不让出住处的院门,有时带他上传销课,晚上挨着他睡觉。2013年2月17日6点30分,我们去上课途中王某某转身往北跑,其追到菜市场时见王某某抱着大叔的腿,传销组织其他人赶到将王某某和大叔拉开,并对王某某殴打。其和杨某某、芦燕彪、李帅、刘连秋将王某某抬回寝室走到一片小树林被民警抓获。另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以非法传销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非法拘禁他人66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辱骂他人行为,并致他人轻微伤,且属于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故可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的罪责和上述情节,原判量刑与二原审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故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四、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虎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