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宏玖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玖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玖。辩护人李隆春,四川信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玖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玖及辩护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宏玖在负责金堂县赵镇的旱厕改水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改厕工程发包给自己成立的成都宏玖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伪造验收资料、虚报改厕户数109户的方式,套取国家改厕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92650元据为己有。现赃款已退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玖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玖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宏玖接到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后主动跟随工作人员到检察院,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自首,且其套取的资金有一部分用于旱改水厕项目,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明显,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宏玖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宏玖的供述;证人文X庆、钟X、张X军、廖X、刘X、唐X、曾X、李X书等40人的证言;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成都市金堂县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改厕农户领取款物签名册及侦查说明;成都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的通知;成都市爱卫办关于印发农村改厕项目技术方案、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和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金堂县2012年公共卫生项目农村改厕与环境卫生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金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改厕项目技术方案、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和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关于2012年国家公共卫生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的通知;金堂县2012年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责任书;赵镇2012年度农村改厕实施方案;金堂县人民政府与成都市宏玖沼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改厕施工协议书、赵镇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评估总结报告、金堂县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进度月报表、金堂县2012年农村改厕项目农户验收表;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单;成都市宏玖沼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现金清单;被告人张宏玖的公务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农村旱厕改水厕项目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玖贪污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宏玖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宏玖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650元,由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十万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与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以上不满五万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