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诉王智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王智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 昌 县 农 牧 机 械 总 公 司 诉 王 智 生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民一初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28号。诉讼代表人赵守帅,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被告王智生承揽修建原告农机公司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下的车库(商店)2间、地坪、小杂物房23间及楼南、楼北运土等工程。1998年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小杂物房中的17间以3000元或40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抵顶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以现金等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1999年1月15日,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守帅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0年10月31日,原告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11日,赵守帅在武威监狱服刑期间,被告王智生与赵守帅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内容为:1、王智生与赵守帅从今日结算清以前双方所有的工程款;2、王智生一次性给赵守帅11500元;3、双方从今日起以前所有的借条、欠条、收条的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结算。双方在律师张×的见证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智生遂支付给赵守帅现金11500元。2000年7月18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赵守帅前妻王×进行询问时,王×陈述:“商品房是98年赵守帅承包给王智生修的,工程款用小房顶清了,商品房和小房总的造价是70000多元,工程款付不上就用小房顶清了”。另查明,就涉案小杂物房其中的5间,原告已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均已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系列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农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智生返还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以北的小杂物房12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收(领)条复印件9张、欠条复印件2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智生承揽修建原告车库、地坪、小杂物房及楼南、楼北运土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守帅与被告王智生于2007年1月11日所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结算工程款协议书中是否将被告出售小杂物房所得款列入其中,一并予以结算。该协议签订时,赵守帅的人身自由虽被限制,但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并未受到限制,其对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于结算协议中是否涵盖出售小杂物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该协议的书写人张×的证词、赵守帅前妻王×在2000年7月18日执行笔录中的陈述证实,且被告出售小杂物房时,赵守帅尚未入狱,其明知被告出售小杂物房而未阻止,可以推定以房抵债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赵守帅不可能将小杂物房出售款忽略不计。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对被告出售小杂物房所得款一并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第3条约定,结算前双方所有来往条据一律作废。原告提交的收条、领条、欠条落款时间均发生在最后结算之前,该证据已失效。且被告承揽的工程并没有明确工程总价款,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超付,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出售原告小杂物房以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在工程结算时已列入算清,原告在结算后要求被告再行交付涉案小杂物房12间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要求被告王智生交付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以北的小杂物房12间的诉讼请求。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智生承建上诉人车库、地坪、小杂物房工程,其中,车库(后改为小商店)建筑面积39.5平方米,工程款已结清,有王智生于199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地坪约843.5平米,约定每平米35元,工程款为29523元;小杂物房23间,每间5000元,计115000元。经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结算,地坪和小杂物房及运土费共计工程款146523元。上诉人自1998年4月17日至2000年12月13日,先后11次支付王智生166994元。上诉人已超付,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证实。王智生所建的23间小杂物房,除上诉人自行出售6间外,其余17间王智生始终未交付上诉人,并在上诉人被羁押期间,被王智生私自出售他人。上诉人对其中的5间小杂物房已另案诉讼,剩余12间王智生应当返还上诉人。但原审法院仅凭王智生的法律顾问张×的证言,及王智生和赵守帅前妻王×在中级法院(2000)金中执字第24-2号执行案件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已将涉案12间小杂物房抵顶了欠王智生的工程款,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智生返还12间小杂物房,即由东向西第3间、第7间、第8间、第9间、第10间、第12间、第14间、第16间、第17间、第18间、第19间、第20间。王智生辩称,被上诉人所建的23间小杂物房,其中9间小杂物房的钥匙已交给了赵守帅或其弟赵守良,其余14间,赵守帅同意由被上诉人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抵顶工程款。经双方2007年1月11日结算,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借条、欠条、收条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结算。现上诉人要求返还小杂物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1998年涉案地坪、小房等工程竣工后,王智生将所建23间小房中的部分小房以3000元或40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抵顶部分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智生承包修建上诉人农机公司地坪、小房、车库等工程完工后,农机公司和王智生即开始向他人出售小杂物房,农机公司以给付现金、以物抵债的方式陆续向王智生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11日双方对王智生承揽修建车库、地坪等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自结算之日起,双方算清以前所有工程款,王智生给农机公司付款11500元,双方结算前的所有付款条据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双方再互不牵扯。王智生出售小杂物房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且农机公司主张权利的收条、欠条、证明等条据的形成时间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并在结算协议中已声明作废。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因承揽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王智生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并向农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农机公司以涉案小房、水泥等物抵顶工程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王智生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起,双方已两清。现农机公司依据声明作废的付款条据主张双方结算时未以小房抵顶工程款,并要求王智生交付涉案小杂物房12间,依据不足。上诉人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