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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红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红炎(曾用名丁千波),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炎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炎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红炎利用担任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助理和副主任、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工程过程中,为工程利益获得者王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红炎家属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退清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红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1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红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红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丁红炎提出其在纪委调查期间的如实交代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过学超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红炎构成自首,因为其在被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受贿事实,此时被告人仅系涉嫌违纪的嫌疑人,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给纪委之前尚未掌握被告人的受贿罪行;(2)被告人丁红炎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3)被告人丁红炎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红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丁红炎利用担任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排涝闸站工程(以下简称排涝工程)过程中,为工程利益获得者王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1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红炎在其老家嵊州市三江街道花田村七里岗建房处,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红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盛都公寓9幢401室家里,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红炎家属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红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担任开发委主任助理、建设事业局局长;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担任开发委党委委员、副主任;2004年9月至2012年兼任投资公司董事长。2010年年底的一天傍晚,其在老家花田七里岗造房子的地方,排涝工程的承包者王某来到其老家。当其提到自家在造房、资金比较紧张后,王某当即表示“我那里有10万元钱的,先拿去用好了”,其推辞后收下了。其知道他讲这句话的意思是要送10万元钱给其,并希望其能在安排工程款时给他关照,让他能及时结到工程款。其主要是其在安排工程款的时候帮了他很多忙,虽然开发委的资金一直都比较紧张,但是王某的工程款都是及时足额地支付给他的。2009年下半年,杭州萧山水利建筑有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嵊州市下中西排涝站的建设资格,但是实际施工是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的王某具体负责的,该工程的中标价为2400万元左右。2009年下半年工程开始动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漏项、变更项目等情况,截止工程完工,也就是2011年下半年,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后,土建工程增加了1400多万元,实际工程款增加到4300多万元,具体工程款以书证为准。到2012年7月份其去三界之前,工程款都是基本按合同支付,大部分都已经付清。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王某一个人到其家里,聊了会天之后,他拿出一只红包塞给其儿子,并说“伯伯给你的压岁钱”,其说了些客套话并推辞了一下,但是王某把红包放下之后就走了。之后其打开红包清点了一下,共1万元,其也就收下了。表面上这1万元钱是给其儿子的“压岁钱”,实际上其知道王某是因为其关系送给其的,原因和其上面讲的类似。2、被告人丁红炎的亲笔供词“我的交代”,证明被告人丁红炎对其二次收受王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作了与其供述相同的交代。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盛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左右的一年春节前后,其去丁红炎在盛都公寓那边的家里,当时只有丁红炎和他儿子两个人在家,其就想以过年“压岁钱”的形式送丁红炎钱,所以其从包里翻出红纸包,并把1万元现金装进去,塞到他儿子的衣服口袋里,并说“过年了,大伯伯压岁钱给点你”。他儿子逃来逃去不要红包,丁红炎看见后先说了些客气话,后来也就收下了,其给了红包后马上就离开他家了。其那天去丁红炎家里也是打算送给他钱的,只是刚好他儿子在家,其临时想到包“压岁钱”的形式会更方便点。其对丁红炎的儿子称自己是“大伯伯”是出于客套话,为了和丁红炎拉近关系才说的,实际上其和丁红炎之间没有亲友关系。其送给丁红炎这1万元钱主要是因为丁红炎当时是开发委分管工程的领导,而其当时在做的排涝站工程就是他直接管理的,其送给他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给其的关照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今后做工程的时候能继续给其提供关照和帮助,结算工程款能顺利些,最终能让其赚到钱。2010年年底,也就是阳历2011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其开车到了丁红炎家旁边的斜坡上,二人聊了会天,他说起资金紧张问题,其听了之后马上就说“我车上还有10万元钱,你先拿去用好了”。他一开始在推辞,其就说“这点钱我也不缺,你先把材料费什么的去付掉,以后兄弟你把我的工程款拨付得及时点就行了”,他也就没多说什么,同意了。其就从后备箱拿出10万元钱,然后走到他的车旁边,丁红炎站在坡上没下来,用遥控打开车锁后,其打开他车的副驾驶室的车门,将这10万元钱放在他副驾驶室车位上,然后关上门,丁红炎再用遥控把车锁锁上。其说“先拿去用好了”这样的话是为了听起来好听些,实际上大家心里都明白的,这10万元就是其送给丁红炎的。2009年下半年,水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嵊州市中下西排涝站的建设资格,其所在的龙盛公司因为与水建公司有合作关系,再加上该工程在嵊州市施工,所以水建公司把该工程委托龙盛公司施工,龙盛公司最终指派其来具体负责。该工程的中标价为2400万元左右,2009年年底的样子开始动工建设,在施工中出现很多漏项、变项等情况,载至2011年9月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后,实际工程款增加到4300多万元。其利润在10%左右,也就是400万元。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丁红炎老家花田七里岗的房子是其造的,其给丁红炎造房是王某介绍的。5、证人竺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开发委党委书记,其于2010年来开发委的时候,丁红炎已经是主任助理兼建设事业局局长,2011年4月份,他担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他担任投资公司董事长是很多年前的事情,主要是考虑投资公司董事长必须要有非公务员担任,而他是企业编制,又恰好分管工程建设工作,所以就让他当董事长了。投资公司是政府全额投资的企业法人,也就是开发委因开展融资工作需要,在市政府的协调下设立的一家公司。在开发委的工程建设过程中,都是由投资公司出面签订合同的,工程款也是通过投资公司进出,丁红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主要也是受开发委的委托,代表投资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工程合同。6、排涝工程合同文本,证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水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浙江水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监公司)作为监理方于2009年11月签订了合同金额为2355万元的合同,被告人丁红炎代表投资公司签名。7、排涝工程合同签订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人丁红炎在签定上述合同时作为开发委主任助理签到。8、水建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水建公司工程于2009年12月将排涝工程承包给龙盛公司施工,王某作为龙盛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9、排涝工程电气自控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水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水建公司排涝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包方,武汉科迪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于2010年4月签订合同,被告人丁红炎作为投资公司代表签名,王某作为水建公司排涝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签名。10、投资公司与水建公司,关于排涝工程工程款的银行记账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投资公司在排涝工程中于2010年8月以来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水建公司的情况,被告人丁红炎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名。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红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12、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通知、开发委文件,市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丁红炎于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担任开发委主任助理、建设事业局局长,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担任开发委党委委员、副主任,2012年6月以来担任嵊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2013年5月担任三界副镇长。被告人丁红炎于2004年9月至2012年7月担任投资公司董事长。13、开发委文件,证明被告人丁红炎作为开发委主任助理时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防汛抗台,工程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工地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开发委物业管理工作,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实施、验收和报批,入园企业的违章处理,负责土地的报批和公开出让,分管建设事业局、规划局、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人丁红炎作为开发委党委委员、副主任时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及管理,防汛抗台,工程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工地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开发委物业管理工作,分管建设事业局、物业管理公司。14、嵊州市机构编制委会(2004)15号文件,证明开发委系市政府的正科级派出机构,主要任务是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协调,内设办公室、建设事业局等七个机构。15、纪委出具的丁红炎到案说明,证明2013年7月初,纪委收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线索,反映丁红炎多次收受下中西排涝闸站承包商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7月18日,纪委要求丁红炎到纪委讲清经济问题。经过做思想工作,丁红炎于同月31日交代了其分二次收受王某现金11万元的事实。8月2日,纪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16、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13年8月2日,反贪局侦查人员在纪委办案工作区将被告人丁红炎带到该院调查,并于同日以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丁红炎在纪委找其谈话后,如实交代了被掌握的犯罪事实。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丁红炎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红炎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红炎在纪委的要求下前往接受调查,随后在长达十余天的时间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自首构成要件,后来其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亦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故被告人丁红炎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以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丁红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赃款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丁红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红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二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扣押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