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688号凯祥烟花爆竹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严某发生争执,后靳某某用拳头击打严某右眼,致严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法医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另查明,被告人靳安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