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志强、胡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徐志强,胡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胡莹莹,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徐志强、胡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胡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徐志强、胡莹莹与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年利率10.4232%。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仅归还了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经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按年利率10.4232%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6348%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及被告给付利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400元;被告徐志强、胡莹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志强、胡莹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徐志强、胡莹莹与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年利率10.4232%;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其余款项。本院认为: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与被告徐志强、胡莹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向被告徐志强、胡莹莹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志强、胡莹莹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强、胡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按年利率10.4232%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6348%计付利息)。被告徐志强、胡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徐志强、胡莹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