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土,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谬迎春。原告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通利达公司送达,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长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CH-TLD360/300井式退火炉二套,每套单价1190000元,共计2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票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前交货;如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原告有权从合同金额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罚款应从付款中扣除,以每延期一天罚款该延期设备金额的0.5%计。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双方还就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约交货。2013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谬迎春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项下的两套井式退火炉,届期被告仍未交货。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交货。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4000元,并承担违约罚款金额19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14000元,并承担违约罚款金74970元。被告通利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井式退火炉两套,单价1190000元,合计238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票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均以承兑支付,2013年1月30日前交货,交货及验货地点在原告处,运输方式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原告有权从合同金额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罚款应从付款中扣除,以每延期一天罚款该延期设备金额的0.5%计。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等。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对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强对流型(电加热)球化退火炉和保护气体系统技术规范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退火炉的技术规范作出具体规定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七份、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一份及收据一份。上述九份书证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000元,合计714000元。以证明原告以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计714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其载明:“承诺书根据我公司于宁波长华长盛所签订的球化退火炉两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我公司已收设备定金人民币柒拾壹万肆仟元整,因我公司资金产生问题,导致交货期延迟,我公司承诺将此两套设备在2013.5.30日前交货2013.4.20谬迎春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交付两套井式退火炉的义务,又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货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计714000元的事实。5.通知书、邮政快递及网络邮件查询单各一份。上述三份书证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有权按日0.5%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合理合法,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970元的请求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井式退火炉购买商务合同;二、判令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长华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付款7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晔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