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庆兰与杨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杨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孟庆兰。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杨金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原告孟庆兰诉被告杨金生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杨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杨金生欠我丈夫饲料款3715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2008年1月9日我丈夫不幸死亡,同年被告杨金生分多次归还饲料款共计190000元,尚欠181500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生辩称:2007年12月25日我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夫从未发生过买卖饲料业务,该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之夫庞连友在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为原告之夫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原告之夫庞连友与案外人杨广玉出资成立了荷泽市润牧金通食品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该案所争议的事实,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之夫庞连友在菏泽经营饲料,后停止经营,便将剩余的饲料转让给被告杨金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庞连友饲料款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杨金生2007、12、25”。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庞连友现金106500元大写拾万陆仟伍佰元整杨金生2007、12、25”。以上共计3715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方现金197270元,余款174230元被告未付,形成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2007年12月25日给庞连友的上述两份欠条无异议。原告孟庆兰系死者庞连友的妻子,庞连友于2008年1月9日因故身亡。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之夫庞连友与案外人杨广玉分别出资461000元、49000元,成立菏泽市润牧金通食品有限公司。庞连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为: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37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禽类(鸭)屠宰、冷藏、储存销售(有效期至2008年10月8日)。该公司聘任被告杨金生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事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归还欠款的证据、庞连友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之夫庞连友出具了欠饲料款265000元的欠条,以此证实原告之夫庞连友与被告杨金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之夫庞连友出具欠款106500元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杨金生与原告之夫庞连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之夫庞连友货款及欠款,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付清货款,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现原告之夫庞连友已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庞连友之妻,即本案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欠款174230元(265000元+106500元-1972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生辩称,给庞连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荷泽市润牧金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生欠原告孟庆兰款17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3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