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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魏育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育生,余少,普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育生,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少,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许松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揭阳中保)因与被上诉人魏育生、余少、普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7时23分,余少驾驶肇事车辆粤VR39**大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船埔镇流水坪路段与卢文法驾驶的赣B8G5**二轮摩托车(搭乘魏育生)发生碰撞,造成卢文法、魏育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2012B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文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育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魏育生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多发性骨折;2.牙齿缺失;3.颜面部多处挫裂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魏育生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魏育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魏育生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500元(其中包括康复费2500元、面部疤痕整复术费用5000元);3.魏育生的义齿安装费用评定为13500元,5年更换1次;4.魏育生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前期30天及出院康复前期1个月,建议住院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住院91天,建议营养费273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另查明,余少驾驶的粤VR3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顺达运输公司,两者是挂靠关系。揭阳中保分别承保肇事车辆粤VR39**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魏育生的被扶养人有:(1)魏育生儿子魏某彬,2005年11月8日出生;(2)魏育生女儿魏芷某,2004年9月14日出生;(3)魏育生女儿魏某淼,2000年10月17日出生;(4)魏育生女儿魏茵某,2008年8月2日出生;(5)魏育生女儿魏烷某,2002年9月21日出生;(6)魏育生父亲魏汉楚,1951年4月15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魏育生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期间,揭阳中保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问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尚未开展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建议请原鉴定机构说明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发函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关于魏育生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揭阳中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说明,认为:1.本意见书第3页第18行“4.10.2i”应为“4.10.2j)”,即随后所述的头面部损伤致“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此一条。根据此条,被鉴定人的伤残级别符合X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残级不是依据其牙齿脱落,因此损伤脱落9颗牙齿择期义齿安装每5年更换1次,费用13500元,符合《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以及计算方法。3.被鉴定人损伤后下颌、颈部遗留多处瘢痕累计15cm以上,该瘢痕是影响其张口度的因素之一,已参与残级评定,不能另行再予评残,但瘢痕明显影响其容貌,故给予择期下颌、颈部疤痕整复术以改善容貌是必要的,且瘢痕整复术最佳效果也无法达到消除瘢痕或改变张口度,即不存在可能减轻原有伤残等级的情况。按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规定,面颈部瘢痕整复费用标准为800-1000元/cm,本鉴定评定疤痕整复术费用5000元是合适的。综上所述,该所认为对魏育生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卢文法也同时向与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其各项赔偿额为237340.7元,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为135710.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魏育生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余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魏育生50%的损失,因顺达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有挂靠关系,应对余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魏育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914.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揭阳中保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7500元(其中包括康复费2500元、疤痕整复术费用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1天=455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营养费:273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误工费:14581元/年÷365天×96天=3835元。魏育生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魏育生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的15933元/年计算,魏育生请求以14581元/年计,低于标准,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35406元/年÷365天×30天×1人=2910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9371.70元/年×20年×10%=18743.4元。参照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魏育生评定为十级伤残,魏育生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9.06元。其中:(1)魏育生儿子魏某彬:(11年×6725.55元/年+6725.60元/年×4÷12)×10%÷2=3810.05元;(2)魏育生女儿魏芷某:(10年×6725.60元/年×6725.60元/年×2÷12)×10%÷2=2418.62元;(3)魏育生女儿魏某淼:(6年×6725.60元/年+6725.60元/年×3÷12)×10%÷2=2101.75元;(4)魏育生女儿魏茵某:(14年×6725.60元/年+6725.60×1÷12)×10%÷2=4735.83元;(5)魏育生女儿魏烷某:(8年×6725.60元/年+6725.60元/年×2÷12)×10%÷2=2746.06元;(6)魏育生父亲魏汉楚:(14年×6725.60元/年+6725.60元/年×9÷12)×10%÷3=3306.75元。根据法律规定,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魏育生请求其父亲的赡养费按14年9个月计算,予以照准。9.鉴定费:2900元。按票据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魏育生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魏育生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11.假牙安装费:(60年-35年)÷5年×13500元=67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以上各项合计174701.84元。魏育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94.3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牙安装费共计119007.46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交强险责任赔偿数额为129007.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1名伤者卢文法的交强险赔偿项目是135710.46元。因此,魏育生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29007.46元÷(135710.46元+129007.46元)×100%=49%,揭阳中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育生120000元×49%=58800元。揭阳中保是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魏育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74701.84元-58800元=115901.84元,余少应赔偿魏育生的损失为115901.84元×50%=57950.9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购置商业三者险时,并没有购置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揭阳中保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的数额为57950.92元×90%=52155.83。余少、顺达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950.92元×10%=5795.09元。魏育生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揭阳中保要求查明余少是否已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予赔偿的问题,因余少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本案审理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余少、顺达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揭阳中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育生58800元。二、揭阳中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魏育生52155.83元。三、余少、顺达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魏育生57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揭阳中保负担1455元,余少、顺达运输公司负担65元,魏育生负担300元。揭阳中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判决,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余少是否已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余少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不仅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余少应持有从业资格证,但在审理期间各方均无提供余少的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查明相关情况,就认定余少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与案件的审理没有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赔偿魏育生全额医疗费缺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对医疗费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此,对魏育生医疗费中超过标准的部分,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魏育生等人承担。魏育生答辩称:余少已取得从业资格证,而且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医疗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余少、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或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魏育生提交了揭阳市交通局向余少颁发的证号为440527196910086314、从业资格类别为J-客运的从业资格证,证实余少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揭阳中保对该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揭阳中保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揭阳中保上诉主张其依法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余少没有取得驾驶客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但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余少持有揭阳市交通局颁发的证号为440527196910086314、从业资格类别为J-客运的从业资格证,该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予认定,余少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揭阳中保上诉主张余少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育生的医疗费是否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揭阳中保应否全额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魏育生住院治疗的具体伤情,结合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认定魏育生治疗用药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揭阳中保应予赔偿正确。揭阳中保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魏育生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魏育生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揭阳中保以魏育生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主张其不应全额计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揭阳中保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余少、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揭阳中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郭嘉银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庆谋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