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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父子关系。1979年原告与父亲高杨武、母亲张良翠共同出资出力在位于原永顺县河西街建起一栋砖瓦平房,用于居住。后原告因工作关系调离永顺县而搬离该房屋。2000年7月,原告及被告高某甲的母亲张良翠去世,2008年原告及被告高某甲的父亲高扬武去世。2011年清明节原告一家回永顺县为父母扫墓时,发现原建的6间砖瓦房已被推倒损毁,其宅基地被二被告用于新建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两被告赔偿原告2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5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书:基于原遗产已无恢复原状可能,两被告应按原告依法可继承份额折价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原告及其父母修建房屋及二被告在原告家的老宅基地上新建新房的情况;(2)、麻顺昌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其父母承担了赡养义务,且原告在修老房子时承担了主要经济费用;(3)、高大朋和彭小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4)、张良伍、罗世群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高某甲对其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及修建老房子原告承担了主要费用;(5)、高大林、谢建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其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6)、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从参加工作后,每月都给其父母支付赡养费;(7)、高大林、樊素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所订立遗嘱时是受益人喊去作见证的,见证人没有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8)、1993年、2007年原告父母所订立的遗嘱,拟证明两遗嘱无效;(9)、永顺县财政收入专用凭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地基,原告是出资人;(10)、原告父母所有的地基已变更在高某乙名下,拟证明二被告侵吞财产。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1、张良翠、高扬武均已过世多年,原告起诉已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2、1979年,原告所诉争的房屋系张良翠、高扬武收入积攒资金修建,与原告实不相干;3、原告出嫁后与张良翠、高扬武来往很少未尽孝心;4、1993年3月10日后张良翠、高扬武立下遗嘱后,被告遵守遗嘱约定,履行了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在张良翠、高扬武去世后被告依法取得房地产权;5、被告按遗嘱取得高扬武、张良翠遗留的房地产后进行的重建房屋行为,未侵犯原告,其被告所重建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3年、2007年的遗嘱,拟证明张良翠、高扬武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理;(2)、张宗炎证言,拟证明张良翠、高扬武去世办理丧葬人情登记情况;(3)、高大林和樊素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7月29日,高某乙订立遗嘱情况;(4)、张良翠、高扬武丧事人情登记薄,拟证明张良翠和高扬武过世时原告送人情3000元,棉絮一床;(5)、粮食供应证,拟证明高某甲和其父母是患难与共;(6)、高扬武退休证,拟证明高扬武年轻时起就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原告赡养。经审理查明,高扬武、张良翠夫妇于1948年生育一女,即原告方某某,于1964年后收养一子,即被告高某甲。1979年高扬武、张良翠获得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的宅基地后,出资修建砖瓦平房用于一家人居住,而原告因嫁人搬离其父母家中,之后高扬武、张良翠与被告高某甲乃至高某甲的妻儿一起生活在该房屋内。1993年3月10日,高扬武、张良翠在见证人宋汉明、彭有余、肖茂林的见证下,由龙云代笔立书面遗嘱:因高扬武、张良翠年岁以高,儿女各居一方,俗话说天有不测风雨,人有旦夕祸福,两老如有发生不测,唯恐儿女发生争端,现将房屋及地基分开,两老各自管理,房屋的堂屋间壁前上齐瓦,下面的地基的园地归高扬武管理;房屋间壁的后间后面的园地猪舍、水塘上齐瓦,下面的地基归张良翠管理,但双方要保持间壁的屋檐。今后属高扬武的房屋及地基归高某甲继承,属张良翠的房屋及地基,谁继承即负责她的生养死葬。2000年7月张良翠去世,原、被告以原告方某某出资3000元,被告高某甲负责余下款项的形式为张良翠操办了丧葬事宜。2007年7月29日,高扬武在冷阿军、樊素明、高大林的见证下,由李某代笔立书面遗嘱:因高扬武年事已高,儿女各居一方,为防止高扬武百年之后儿女为屋发生争端,现经慎重多方考虑,最终决定自愿将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房屋及其地基交由高某甲继承享有。该137号房屋及地基周围四至界限为前齐冷阿凤屋后人行通道,左齐去灵溪镇中学大路,后齐何玉阶屋天坪前土坎,右齐高大林屋前天坪坎,立此遗嘱后,高扬武的生养死葬归高某甲全权负责。2007年8月份,高扬武去世,被告高某甲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原告为其父丧葬出资3000元。2010年因需办理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减少过户支出,被告高某甲直接把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高某乙。2010年8月5日,被告高某乙以张良翠将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高某乙为由,向永顺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2010年8月29日,两被告达成协议:高某甲,家住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高某甲母亲于1980年修建的一栋房屋,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良翠名下,因父母都已去世,高某甲又是父母唯一儿子,现高某甲自愿放弃该房地产的继承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某乙所有,面积为400平方米,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10年9月21日,永顺县灵溪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证明:本社区原居民高扬武、张良翠夫妇已分别于2005年和2000年病故,高某甲同志系高扬武、张良翠夫妇的唯一子女。2010年9月26日,经被告高某乙申请,办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土地),土地坐落灵溪镇河西街,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92.5平方米。2011年4月份左右,两被告在永国用(2010)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的土地处推倒旧房,在旧房址上重建一栋8层楼房屋,房屋使用面积约200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婚后多年来给其父高扬武汇款32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调解意见书:基于原遗产已无恢复原状可能,两被告应按原告依法可继承份额折价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010)第260号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的宅基地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估价机构,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指定估价机构,并告知两被告,被告高某甲明确表示应先将土地权属认定清楚后,如原告确有份额,方能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不然坚决不同意原告或法院委托估价机构对该土地估价,本院将两被告所主张的意见记录在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某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高某甲父母生前立书面遗嘱,附条件处分其所有的房、地产权,有高扬武、张良翠订立的书面遗嘱及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证明,其遗属应是高扬武、张良翠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现两老早已相继过世,而因张良翠在高扬武前死亡,高扬武和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负责安葬了张良翠;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负责安葬了高扬武,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根据1993年高扬武、张良翠所立遗嘱明确张良翠、高扬武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地基,结合张良翠死亡在高扬武之前,属张良翠所有的财产应由高扬武、原告、被告高某甲三人均等继承;高扬武在2007年7月29日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37号房屋及地基交由被告高某甲继承,高扬武的生养死葬归被告高某甲全权负责,故根据1993年高扬武、张良翠所立遗嘱确认属高扬武所有的财产及高扬武自张良翠处继承的房屋及地基,应全部由被告高某甲继承。现两被告已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导致无法确认属原告继承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故原告应继承永国用(2010)第260号总使用权面积392.5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即为65.4平方米。被告高某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赠与给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乙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永国用(2010)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两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应予以返还属原告方某某其应继承的6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已在永国用(2010)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应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已无法返还,而经原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估价,本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议估价机构未果,后依法指定一鉴定机构,拟对争议土地进行估价,但因两被告拒不配合本院组织的估价,导致土地价值暂时无法确认,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两被告按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直接给原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款50000元,因两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因原告系2011年清明(即2011年4月5日)才发现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该类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给原告方某某赔偿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