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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春华与凡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凡德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赵春华。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德海。原告赵春华与被告凡德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旭、被告凡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华诉称,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凡德海在廊坊开发区华为公寓工地与原告赵春华发生口角,对原告赵春华进行殴打,造成其左眼红肿,眼睑皮下淤血,结膜充血。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800元鉴定费、1217.96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误工损失2500元,继续治疗还需20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侵害事实;2、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3、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红十字骨科医院的挂号票据医疗费;5、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6、廊坊市眼科医院的医疗票据,挂号费、医疗费11元;7、眼药水购买凭证,原告事发后到天津出差,眼部不适购买的。以上证据2至证据7证明原告伤情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8、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院的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9、出租车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往返于医院花费的交通费;10、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休假12天;11、扣发工资证明,张铁良出具,证明原告工资被扣发的事实。被告凡德海辩称,我是因为原告偷我电锤才打他。电锤在他们库房找到了,他当时拿手指我,我一抬手就碰他眼了。他当时也没报警,后来他去医院我也不知道,后来公安局还把我拘留了5天。被告凡德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华、被告凡德海均在廊坊开发区华为公寓工地打工,但是分属于不同的承包队,两个承包队的仓库相邻。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凡德海发现放在仓库门口的电锤不见了,开始寻找,后在原告赵春华所在的承包队的库房找到,原告赵春华被叫到现场后,承认是自己拿的电锤,但是称“当时误认为这个电锤是自己工友忘在库房外的所以拿了进来”;被告认为是原告偷了自己的电锤还狡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互相骂街,原告用手指被告,被告遂抬手挥过去,打到原告的眼部,造成原告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睑皮下出血,左眼膜下出血,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生建议休息十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25.13元、鉴定费800元。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因此事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错将被告的电锤拿走,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找上门来,原告不但没有道歉,反而与被告争吵,至矛盾升级,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酌情减少50%。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2013年10月2日的外购药费17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余1125.13元医疗费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是必须每次都乘坐出租车,酌情支持6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为包工头的个人证明,但此人没有出庭作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德海赔偿原告赵春华医疗费1125.1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985.13元的50%,为14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凡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春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