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江树昌。被告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秀斌,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江须义,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航旭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航旭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原告对航旭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航旭公司应于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航旭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航旭公司应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2月28日,被告航旭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根据申请,出具了三张收款人为上海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166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票款,但是被告航旭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航旭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276.13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1,613.01元,以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航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未应诉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航旭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其相关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贷款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了票款;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的诉请金额的计算明细;证据5、贷记凭证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航旭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三章第四条(四)约定,对于被告航旭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六章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航旭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除有权按照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条款第五章第七条约定,被告保证金帐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三章第三条(五)约定,除非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如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又查明,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航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276.13元未归还,逾期利息1,613.0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航旭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航旭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自愿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276.13元;二、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1,613.01元;三、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276.13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五、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7元,由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树昌、黄秀斌、江须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