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万宗珺与纪治山、杨增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珺,纪治山,杨增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万宗珺,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治山,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寿,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万宗珺和与被告纪治山、被告杨增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纪治山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杨增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宗珺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纪治山签订铁矿石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铁矿石,后原告依约加工铁矿石近二万吨,被告至今欠加工费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给付原告加工费10万元,原告保留对其他加工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纪治山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纪治山委托原告加工铁矿石,每吨加工费23元。被告纪治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双方必须当天清账,当天结算,故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杨增寿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加工料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纪治山加工铁矿石的数量为18591.77吨。被告纪治山对该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杨增寿所签字的加工料单据予以认可,2010年5月21日至24日的加工料单据不是杨增寿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杨增寿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纪治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已经结算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增寿辩称,我是给被告纪治山打工的,责任收料。我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纪治山签订铁矿石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纪治山加工铁矿石,每吨加工费23元;双方必须每天清账,当天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纪治山加工铁矿石。被告纪治山安排工作人员杨增寿等人对原告送来的加工后铁矿石进行确认、称重。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增寿、刘全胜等人签字确认的加工料单据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纪治山加工铁矿石18591.77吨,被告纪治山没有依约定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纪治山对被告杨增寿签字确认的13000吨左右的加工料单据予以认可,对刘全胜等人签字的加工料单据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的加工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纪治山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纪治山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治山签订的铁矿石加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纪治山是否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加工费。首先,从原告提交的18591.77吨加工料单据看,仅被告杨增寿签字确认的就有13000吨左右,加工费达29万多元,而被告纪治山也认可杨增寿是其雇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收料,故被告纪治山对该部分加工费负有付款义务。其次,被告纪治山称其已经将原告的加工费付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仅主张10万元,对其他加工费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增寿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万宗珺加工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宗珺对被告杨增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万宗珺负担120元,被告纪治山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