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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勇与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19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勇与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景云,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其于2005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3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却拒不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8,451元。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屡次造假,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5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开刃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外圆开刃和端面开刃。在日常工作中,就每天开刃数量,原告须填写CPD生产部工分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处罚通知书,内载“您于2013年4月26日及29日,在个人工分单上虚报产量。此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处罚条例》,符合第5.4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按照《员工处罚条例》,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该处罚即日起生效,您在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5月3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工资构成中有一项是生产奖,该笔钱款与开刃数量有关联性。其每月工作都有指标,完成指标以外的即生产奖,其每月指标并不固定。其在生产工作中就每天开刃数量需填写CPD生产部工分单。其在工作中出现成批产品返修是经常性发生的,有时是生产主管直接退回来,有时是质检部退回来。质检部退回来的会有“不合格报告”,生产主管退回的则没有“不合格报告”。返修产品根据规定应当在工分单中注明“返修”字样,但其没有注意,忘记注明。主管有时会提醒要备注返修,但原告没有备注主管也是默认的。经质量部门检查发现不合格产品时,应当是要出具不合格产品报告的,但有时出于人性化考虑会不出具报告。其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多,一直如此操作,对此主管也没有说什么。返工产品同正常生产的产品一样计算奖金。被告于仲裁庭审中提供了绩效奖金考核规则,原告当庭表示其应该是看到过的,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楚,并称“超出部分的奖金超1分按0.7元计算”。该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7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生产奖等组成。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员工手册收悉确认单中员工签名处签名,确认其已收悉2012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内含员工处罚条例。员工处罚条例规定,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虚报奖金、加班小时等工资考勤数据;伪造出勤记录或其他原始凭证;虚报发票;伪造或涂改有关报销凭证;虚报工作记录、出差报告、工作业绩等严重行为;提供关于个人经历的虚假信息(包括各类证件证书及工作经历等)或隐瞒个人病史;擅自涂改或伪造病假证明及其它证明等。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在生产工作中就每天开刃数量需填写CPD生产部工分单。被告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就同一工作多次填写,增加其工作量,以获取更多的工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为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填写的工作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9日的CPD生产部工分单及处罚审批表、绩效奖金考核规则以印证。其中,2013年2月27日的工分单记载了该日原告完成了工作单号为“XXXXXXXXX”的端面开刃工作任务,该项工作在次日的工分单中被再次记录。2013年3月7日的工分单记载了该日原告完成了工作单号为“XXXXXXXXX”的端面开刃工作任务,该项工作在同年3月9日的工分单中被再次记录。2013年3月12日的工分单记载了该日原告完成了工作单号为“XXXXXXXXX”的端面开刃工作任务,该项工作在同年3月19日的工分单中被再次记录。2013年4月24日的工分单记载了该日原告完成了工作单号为“XXXXXXXXX”的外圆开刃工作任务,该项工作在同年4月26日的工分单中被再次记录。2013年4月26日的工分单记载了该日原告完成了工作单号为“XXXXXXXXX”的外圆开刃工作任务,该项工作在同年4月29日的工分单中被再次记录。绩效奖金考核规则载明安全奖每月最高50元、质量奖每月最高100元,就超产奖载明每工位完成规定量得100分,按完成量折算成分数,以实际分数进行计算。标准分数=理论工作天数*100分,超过标准的部分即超产分,超产分数以0.70元/分计算,要求所填写的工分单真实、正确。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批量不良品不作为工分计算的依据。非人为原因造成的不良经过主管或授权人确认签字后可以作为计算工分的依据。没有任何人员确认的不良品不能作为计算工分的依据。对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此表无其签名,其亦未看到过。对绩效奖金考核规则,原告亦表示其并未看到过原件,其每月奖金由全勤奖、质量奖、安全奖、超分奖等组成,其中全勤奖、质量奖、安全奖合计600元,超分奖系另行计算,每超一分是0.70元。对工分单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并称工分单中记载的确实是原告的工作量。有关重复记录部分,有些产品开刃二、三天后会变色,有些产品经过清洗后马上会变色。有时无须检验部门检验其自己会发现,报告主管后,如主管直接要求返修的,则无须在工分单中注明返修。如果由检验部门发现问题要求返修的,检验部门会出具报告,其所在团队的综合奖会相应扣减。故为了集体利益,其通常会自行发现问题。其工资是计时工资,奖金则是根据工作量,主管称返修亦计入奖金,但实际奖金常常未足额支付。奖金是根据工作量及主管的心情决定的。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当生产主管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初步判断可以做返工返修处理时,现场会直接安排生产作业员进行返工返修;如果由负责监督的工艺质量部在质量抽查时发现的不合格品并判断可以进行返工返修的,则由监督部门开具不合格报告,要求生产部返工,返工的产品信息会登记在生产部工分单上,并且标注返工或返修字样。为此,被告提供了CPD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其他员工的工分单及不合格报告以印证。工分单中载明了“返修”字样。对工分单,原告认为无员工本人签名,故不认可。对不合格报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前被告处的正常操作流程。对CPD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原告认为是针对质检部的,其并未看到过,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处生产过程中是存在返修的,且无硬性规定须注明“返修”字样。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5月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工会,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其欲次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就此征求工会意见。为此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被告工会出具的证明以印证。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应召开会议进行讨论,但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认为被告在处罚原告时程序不合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手册及收悉确认单、处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在个人工分单上虚报产量为由,依据其处员工处罚条例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着重复记录工作量的情况。而原告每月的超产奖又取决于其每月完成的工作量。原告陈述,其之所以出现重复记录工作量的情况,系因产品须返修。然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CPD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处只有生产主管及检验部门方有权限要求员工返修,并且员工返修时须在工分单中注明“返修”字样。然本案中,原告既未在工分单中注明“返修”字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复记录的工作内容确属于返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获取更多的奖金,在工分单中多次重复记录工作量,该行为有违诚信,有违职业操守,被告依据其处员工处罚条例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