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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丽姬与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姬,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653号原告李丽姬,女。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C区(西杉创意园四区)5号楼四层401,注册号:110108008139797。法定代表人纪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女,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监。原告李丽姬与被告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姬之委托代理人叶方荣与被告中电达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姬诉称,我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中电达通公司,在业务拓展部工作。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中电达通公司与我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中电达通公司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中电达通公司安排我到湖南长沙工作,并出台规定,每发展一个客户,提成0.1元;中电达通公司仅向我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提成,之后的提成一直未支付。我于2012年5月29日以中电达通公司拖欠提成等为由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中电达通公司未向我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此外,中电达通公司未安排我休过年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电达通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中电达通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3、中电达通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中电达通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0元;5、中电达通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提成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电达通公司承担。中电达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中李丽姬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与李丽姬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与李丽姬约定过提成。我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李丽姬休年假。2012年4月底李丽姬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李丽姬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中电达通公司,在市场推广部负责市场推广和运营工作,2010年9月21日中电达通公司与李丽姬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实际支付工资时,李丽姬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话补、餐补等各项补助。中电达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丽姬支付工资,工资已付至2012年4月。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各月实发工资为:3926元、3921.47元、3578.24元、3480.82元、3460.82元、3798.88元、3853.88元、3578.40元、3500.80元、3520.20元、3578.40元、3519.09元;另,2011年9月还有一笔奖金为733.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丽姬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中电达通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中电达通公司则称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如下变更:本劳动合同延长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甲方盖章处有中电达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仙人掌新媒(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有”李丽姬”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对此,李丽姬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否认乙方签字处”李丽姬”的签字系其所签,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2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79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变更书中乙方签字处”李丽姬”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李丽姬向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李丽姬称2011年8月其被中电达通公司派到长沙驻点工作,中电达通公司出台规定,每发展一名用户提成0.1元;中电达通公司仅向其支付2011年9月的提成,之后的提成一直未发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李丽姬提交了办公会议纪要两份、新增用户奖励表两份、录音及书面证言。两份办公会议纪要均为打印件,上面均无中电达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中:2011年8月15日的办公会议纪要载有”2011年通信事业部实现700万净利润,移动互联网事业部发展到500万MC用户,且不低于10%的活跃用户;若完成如上两个目标,公司将拿出120万元奖励给经营团队”的会议内容;2011年8月30日的办公会议纪要载有”传达纪总要求,对MC开发团队...按照每新增一个用户奖励0.2元,其中0.1元奖励给运营推广者,另外0.1元奖励给各个产品项目组,优秀者报董事会进一步配售股权”的会议内容。两份新增用户奖励表均为打印件,上面均无中电达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中2011年9月的新增用户奖励表载明当月李丽姬发展用户总数为7296户、业绩奖励为729.6元;2011年10月的新增用户奖励表载明当月李丽姬发展用户总数为86097户、业绩奖励为8609.70元。录音,李丽姬表示是2012年5月底其分别与中电达通公司人员刘昌年、薛利华、程绪华通话录音;录音中,李丽姬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其在湖南发展用户超过110万,除2011年9月发过每发展一个用户0.1元的提成外,剩余的提成均未发放,其向上述三人追索剩余提成,上述三人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存在提成未发放。书面证言系原中电达通公司员工莫雨波出具的,证实中电达通公司自2011年9月其实行每发展一个用户奖励0.1元的制度;莫雨波与中电达通公司尚有劳动争议纠纷在本院审理之中。对此,中电达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与李丽姬约定过每发展一个用户提成0.1元。李丽姬称2012年中电达通公司要撤销长沙的驻点,并调其回北京工作,而其想继续在长沙工作,同时中电达通公司一直未解决其提成奖金问题,故其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电达通公司提出辞职,并最后在岗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但中电达通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为此,李丽姬提交辞职报告的打印件,上面并无中电达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载明的辞职理由如李丽姬所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中电达通公司不认可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否认收到过该辞职报告;并称李丽姬在岗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因公司业务收缩要调李丽姬回北京工作,李丽姬不愿意回北京工作而口头向我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5月并未出勤。为此,中电达通公司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上面并无李丽姬的签字确认,载明李丽姬2012年5月无出勤记录。李丽姬则不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李丽姬称中电达通公司未安排其休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假。中电达通公司则称已安排李丽姬休上述期间的年假,并提交了两份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予以证明。两份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中电达通公司通知在2011年春节安排员工放假12天、其中5天为年假,2012年春节安排休假10天、其中3天为年假,但该两份通知上面均无李丽姬的签字确认。李丽姬以要求中电达通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及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电达通公司向李丽姬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49.28元、二、驳回李丽姬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丽姬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变更书、文件鉴定意见书、办公会议纪要、新增用户奖励表、录音、书面证言、辞职报告、考勤统计表、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电达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李丽姬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中电达通公司主张李丽姬在岗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因口头提出辞职而2012年5月并未出勤;但中电达通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无李丽姬的签字确认,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丽姬在2012年4月底提出辞职;故本院对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此中电达通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丽姬主张的2012年5月29日提出辞职,在岗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予以采信。李丽姬的工资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而根据银行卡对账单,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李丽姬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643.08元。中电达通公司向李丽姬支付工资至2012年4月,故其应向李丽姬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43.08元。由于中电达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10.77元。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0日。但依据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中乙方签字处”李丽姬”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中电达通公司未与李丽姬续签劳动合同,故经核算,中电达通公司应向李丽姬支付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16.28元。李丽姬主张2011年8月中电达通公司出台规定每发展一名用户提成0.1元。首先,李丽姬提交的办公会议纪要及新增用户奖励表上均无中电达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李丽姬在录音中虽向中电达通公司的相关人员追索提成,但中电达通公司的人员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存在提成未发放。再次,证人莫雨波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且与中电达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最后,银行卡对账单显示中电达通公司在2011年9月向李丽姬发放过一笔奖金733.7元,该金额与李丽姬提交的2011年9月新增用户奖励表所载的当月提成金额729.6元无法对应,故仅凭这一笔奖金发放记录不足以证明中电达通公司出台过提成制度。因此,本院对李丽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李丽姬要求中电达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提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姬主张向中电达通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中电达通公司要撤销长沙的驻点,并调其回北京工作,而其想留在长沙工作;二是其要求中电达通公司解决提成问题。对此,李丽姬想留在长沙不愿回北京工作,属于其个人原因;同时,根据上文本院认定,李丽姬主张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李丽姬要求中电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姬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中电达通公司,故其自2011年6月21日起每年享有5天的年假。经折算,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李丽姬共享有4天年假。中电达通公司主张已安排李丽姬休了上述期间的年假,但其提交的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上并无李丽姬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电达通公司应向李丽姬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9.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丽姬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六百四十三元零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一十元七角七分;二、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丽姬支付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二角八分;三、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丽姬支付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八分;四、驳回李丽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李丽姬已预交),由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李丽姬已预交五元),由北京中电达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