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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1号农升华诉雷善煦、陈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升华,雷善煦,陈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农升华被告雷善煦被告陈妙原告农升华诉被告雷善煦、陈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善煦、陈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升华诉称,被告雷善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又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约定二日内还清。另于2012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十日内还清。于2012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三日内还清。但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四笔借款的借款之日始计至还清本息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升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农升华对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雷善煦、陈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雷善煦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三份。该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雷善煦身份证:452122198204030013向农升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至2012年11月19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雷善煦。担保人:陈妙。2012年9月19日。”;“本人:雷善煦身份证:452122198204030013向农升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日,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至2012年11月9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雷善煦。2012年11月7日。”;“本人:雷善煦(身份证号:452122198204030013)因周转不灵,特向农升华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借期为十日,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6日止。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雷善煦。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善煦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雷善煦与被告陈妙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三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善煦、陈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7日的三份《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只提供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雷善煦在与被告陈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被告雷善煦欠原告的借款属被告雷善煦、陈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三笔借款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现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从四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关于“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善煦归还原告农升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雷善煦支付原告农升华利息(利息计算:①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②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妙对上诉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农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农升华负担450元,由被告雷善煦、陈妙负担13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