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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海,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2595号。法定代表人:杨淑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福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福海,被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福海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田福海为隶属于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舒兰市蛟金线杨家收费站(简称杨家收费站)更换收费站全套收费设备及软件,总金额为人民币255,200.00元整。当年10月10日前,设备、软件等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于杨家收费站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款项,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4月30日全国二级公路收费站取消收费,杨家收费站也在取消收费之列,多次索要无果后,收费站站长王宏艳说债权债务由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沟通后,并未得到归还该款项的具体期限,觉得此款归还仍遥遥无期。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杨家收费站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现所欠款项已达四年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承担其下属单位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5,200.00元及利息。舒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一是该款系舒兰市蛟金公路杨家收费站所欠,应由杨家收费站承担给付责任;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第三条(七)项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相关工作的通知》(吉政明电(2009)7号)第三条规定,杨家收费站取消后,其债务应由舒兰市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日,原告田福海为舒兰市蛟金线杨家收费站更换收费设备及软件,总金额为人民币255,200.00元整。当年10月10日设备、软件等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杨家收费站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4月30日杨家收费站撤站。2008年12月杨家收费站给付原告15,000元,2013年2月28日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家收费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给杨家收费站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为:原告为杨家收费站更换站内全套收费设备及软件,工程结束后,杨家收费站给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未全部还清属杨家收费站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原告与杨家收费站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还款主体,作为杨家收费站的主管机构,被告舒兰市交通局在杨家收费站撤站后给付过原告20,000.00元,虽然交通局抗辩称应由舒兰市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但交通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应承担与其职能相关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告诉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田福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设备款220,2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起至现在的利息,20,000.00元自2008年12月违约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设备款和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上诉人。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各持有协议,只是时间久了,都没有找到,且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二审中,田福海向本院提交其与蛟金线杨家收费站签订的《杨家收费站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针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因田福海所提供的《杨家收费站设备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田福海主张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更换收费设备、软件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田福海为杨家收费站更换站内全套收费设备及软件,工程结束后,杨家收费站于2008年12月2日给田福海出具了金额为255,200.00元的欠据一张,2008年12月杨家收费站给付田福海1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给付田福海20,000.00元,余款220,200.00元至今未给付,杨家收费站应承担给付更换收费设备、软件款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因田福海未举证证明因杨家收费站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从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合理损失的角度考虑,杨家收费站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应支付报酬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家收费站应于何时向田福海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杨家收费站应于田福海交付工作成果时(2008年10月10日)支付报酬,故杨家收费站应承担220,200.00元自2008年10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00.00元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止的利息,现田福海仅请求杨家收费站给付2008年12月2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权益,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判杨家收费站承担220,200.00元自2008年12月2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0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8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杨家收费站已于2009年4月30日撤站,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杨家收费站的主管机构,应由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给付田福海更换收费设备、软件款及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责任。二、田福海要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田福海在二审中要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按照《杨家收费站设备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合同的,超过期限5天以上,每天应按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田福海未向本院提供《杨家收费站设备购销合同》的原件,本院对其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田福海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要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其要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福海更换收费设备、软件款220,200.00元;三、被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福海220,200.00元自2008年12月2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8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田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00元,由被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