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00690号原告杜某,女,居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原告杜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曾用名杜先荣。2012年2月9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38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杜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先荣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杜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杜某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