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姚丽娟与邹龙涛、陕西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姚丽娟,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宇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远业,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龙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陕西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丽娟与被告邹龙涛、陕西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陕西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娟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其购买被告邹龙涛所有的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浐灞半岛A5小区5号楼1单元3层10302号房屋,并支付鼎兴公司2.3万元作为定金,后邹龙涛擅自违反协议约定,将房屋售予他人。其要求判令邹龙涛赔偿定金2.3万元;判令鼎兴公司退还定金2.3万元。被告邹龙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定金协议后,要求用公积金办理按揭,但一直不提供办理按揭所需资料,造成在协议约定的时限之内无法过户,故原告违约在先。且其收取的定金已交付邹龙涛1.5万元,故其不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邹龙涛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浐灞半岛A5小区5号楼1单元3层10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成交价49万元;原告通过鼎兴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3万元,过户当日定金款全部充为购房款;过户时间暂定为2012年8月31日,如遇逾期情形经三方协商一致可顺延20个工作日或另行协商;邹龙涛若违约,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定金,并支付同等定金的赔偿;原告若违约,邹龙涛有权拒绝退还定金;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2.3万元交付鼎兴公司。鼎兴公司提交2012年4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邹龙涛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原告定金中的1.5万元取走,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鼎兴公司均表示知晓邹龙涛已将房屋卖与他人,且鼎兴公司表示邹龙涛是在协议约定的过户期满后将房屋出售。原告称邹龙涛要求提高房价,且不配合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邹龙涛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鼎兴公司则称原告对购买房屋犹豫不决,并在约定过户时间尚未到期时向邹龙涛提出1万元的赔偿要求,系原告首先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龙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邹龙涛签订定金协议,约定房屋买卖的过户时间。邹龙涛应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其将房屋卖与他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鼎兴公司虽称邹龙涛在合同约定过户期满后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未提交证据,且邹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定金协议约定,邹龙涛违约后须在三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并支付同等定金作为赔偿,故邹龙涛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将2.3万元定金交付于鼎兴公司,邹龙涛在合同订立当日领走了定金中的1.5万元,且邹龙涛已将房屋售予他人,本案中的定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鼎兴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定金8000元,而邹龙涛应当就收取的定金1.5万元及双倍返还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丽娟返还定金8000元。二、被告邹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丽娟返还双倍定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邹龙涛承担,邹龙涛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