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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贺一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贺一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5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井恒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斗,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贺一敏,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贺一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称,2011年05月11日,被告贺一敏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0D300166-ZL01),约定由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360-7)出租给被告,由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86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362,110元(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双方约定租金为31,870元/月,租期为48个月,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并约定了相关担保条款和违约条款。被告在履行该合同当中未如约支付租金已达3期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未支付本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及原告均将履行担保及权利转让情形通知贺一敏。请求判令:被告贺一敏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偿还原告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垫付的挖掘机租金未支付本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贺一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表1)、(表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证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贺一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就挖掘机首期租赁费、每月基本租赁费、租赁合同总额、付款方式、还款时间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出具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武汉小松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2月17日前履行连带保证款未支付本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查询单。证明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约定履行,武汉小松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将武汉小松公司为贺一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贺一敏的事实;4、2012年2月28日,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武汉小松公司代贺一敏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偿还挖掘机租金941,675.81元的事实;5、关于PC360-7小松挖掘机租金查询明细表及连带保证款说明。证明贺一敏未支付挖掘机租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贺一敏下欠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代其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的事实,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出卖方)、被告贺一敏(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贺一敏使用。同日,贺一敏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将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的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贺一敏使用,租赁合同总额1,860,000元。首期付款362,110元(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验收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前,并约定未付租金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逾期罚息),付款方式为将合同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月基本租赁费31,870元,支付日为于验收月的下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出租方指定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理店。……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同日,武汉小松公司还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承租人贺一敏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武汉小松公司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义务协定书(代理店)补充协议》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贺一敏于2010年7月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期付款(含头金+第一期租金)362,110元,武汉小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所购租赁物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交付贺一敏。贺一敏使用挖掘机期间,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先后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482,796元及罚息7,072.89元,后未支付其他款项。2012年2月,由于贺一敏已逾期超过3期以上未支付分期挖掘机租金,武汉小松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处将贺一敏使用的租赁物进行回购。为此,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于同年2月向武汉小松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武汉小松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合计941,675.81元。2012年2月13日,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还向贺一敏发出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通知贺一敏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发出《付款催告书》催告后,其在催告书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武汉小松公司已为其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并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权利。贺一敏收到权利人变更通知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2月28日,武汉小松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将贺一敏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挖掘机租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支付给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收到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全额回购价款后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出具金额为941,675.8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汉小松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挖掘机的所有权及全部债权转移至武汉小松公司后,贺一敏未向新的出租人武汉小松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截至武汉小松公司起诉之日,贺一敏租赁挖掘机租金总额1,860,000元,已支付首付款362,110元、部分租金482,796元及罚息7,072.89元,尚欠武汉小松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008,021.11元,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回购租赁物时,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自愿放弃租金利息66,344.30元,实际收取租赁物回购金额为941,675.81元,贺一敏下欠租金共计941,675.81元。PC360-7型小松挖掘机至今仍由贺一敏管理使用。2013年8月23日,武汉小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贺一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贺一敏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贺一敏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挖掘机租金,武汉小松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处回购了租赁物挖掘机,并依约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贺一敏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已向武汉小松公司转移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应债权,租赁物回购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债权,从权利担保权亦一并转让,故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与武汉小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债权转让后,武汉小松公司承继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成为新的出租人。由于贺一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在武汉小松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武汉小松公司挖掘机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贺一敏支付全部挖掘机款。贺一敏租赁使用挖掘机共计租金1,860,000元,已支付首付款362,110元、分期租金482,796元及罚息7,072.89元,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008,021.11元,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债权时自愿放弃租金利息66,344.30元,实际收取武汉小松公司回购款941,675.81元,故贺一敏下欠武汉小松公司挖掘机款为941,675.81元。武汉小松公司要求贺一敏支付全部挖掘机款、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941,675.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一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款921,7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19,893.06元,共计941,67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0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