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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以来杨某某(在逃)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的西雅国际大酒店5楼棋牌室5068房开设地下赌场,利用“三角叉”打麻将的方式,用筹码代替现金,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来源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注是500元“漂”(即加注)1000元,打的是“二、五、八”做将的长沙麻将,赌博开始时,赌场给每个参赌人员提供5万元的筹码,并当场从每人的筹码中抽取1500元的“水钱”然后开始赌博,当其中一个参赌人员输完提供的筹码后算一局结束,赌场人员就清好每个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并记账,然后赌场又重新给每个参赌人员提供筹码同时抽“水钱”后开始下一局赌博,整个赌博结束后,赌场人员就清总账并算好每个人的输赢,最后由赌场负责把所有参赌人员所输赢的筹码兑换成现金。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安全以及每天发放赌场做事人员的工资,被告人成某某在赌场负责发放筹码并抽取“水钱”,每天获取工资500元,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赌场的安全和接待赌客,每日获取工资400元,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给赌场老板杨某某保管赌场备用金,每月获取工资2800元。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共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成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2013年6月2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以及参赌人员邹某、陈某某、杨某某(另行处理),当场查获赌场赌资52000元以及赌具麻将1副、邹某赌资10700元和赌具筹码7个、陈某某赌资8300元和赌具筹码18个、杨某某赌资10600元和赌具筹码23个。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经委托被告人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与照片,证人邹某、陈某某、杨某某、涂某、周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治)决字(2013)第0624-06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被告人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均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戴某某、成某某、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与已被扣押的赌资,上缴国库;已被扣押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