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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令飞与李怀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飞,李怀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孙令飞。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李怀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原告孙令飞与被告李怀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李怀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怀地驾驶鲁Q××××ד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原告孙令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令飞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怀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地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怀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起步时,与顺行的原告孙令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令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怀地驾车将原告孙令飞送往医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怀地驾驶机动车起步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令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孙令飞于2013年9月20日-9月23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费2363.5元,后于9月24日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1774.17元、病历复印费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胡贵云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423.36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孙令飞存在右腕尺骨茎突骨折及左面部软组织伤。经治疗及康复,目前伤情稳定。该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程度,不构成伤残。2、该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7条之规定,结合目前伤情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某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其从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6-8月工资表,其中原告孙令飞的工资数额均为3450元,主张误工费138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6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怀地为原告孙令飞垫付医疗费1307.1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怀地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还查明,被告李怀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怀地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原告在9月26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423.36元,本院分别予以支持24元、211.68元。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21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孙令飞的损失为医疗费41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12109元、护理费211.68元、车损4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735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042.35元。原告剩余损失315元由被告李怀地负担,因已为原告垫付1307.1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李怀地992.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令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3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怀地赔偿原告孙令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5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307.1元,原告孙令飞退还被告李怀地人民币992.1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孙令飞负担41元,由被告李怀地负担329元。原告孙令飞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怀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