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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王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王光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西路市场中心开发*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启芳,女,193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凡,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洪,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子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早上,王光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搭乘王光初、右侧搭乘周平芬从富顺县境内佛见村方向往杜快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杜快至佛见村村道5KM+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公路坎下冲去,王光洪见状,向右侧猛打方向,将乘坐在驾驶室左侧的王光初甩出车外倒在路边坎下第一台阶的土地上,同时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侧翻,倒在公路左侧第二台阶的田地上,造成该车受损,王光初摔出车外撞砸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光初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798.29元。本次事故经富顺县交警队认定,王光洪负全部责任,死者王光初不负责任。王光初死亡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死者王光初的死因是车祸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不排除同时存在车祸所致颈椎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王光初,男,现年81岁,属农村居民。叶启芳系死者王光初之妻,王宗凡、王金玉分别系死者王光初的儿子和女儿。事故车辆与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部分按总数的20%达成协议,即8798.29元×20%=1759.65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作出的王光洪负全部责任,死者王光初不负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并确定王光洪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从形成事故的现场情况分析,王光初系先被甩出车外后,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再侧翻倒地,王光初甩出的方向与车侧翻的方向一致,且王光初甩出车后,倒在路边第一台阶的土地上,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倒在路边第二台阶的田地上,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于第二台阶的过程中,势必会经过第一台阶而撞压到王光初,而在撞压王光初的时候,王光初已因外力被甩出车外,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已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王光洪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各方对自费药部分1759.65元达成协议,予以支持。法院对王光初死亡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798.29元、丧葬费17891.50元(3578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005元(7001元/年×5年)、交通费1117.68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2.32元(35783元/年÷365天×3人×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694.79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111935.14元。剩余的1759.65元(自费药部分),由王光洪负责赔偿给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111935.14元;二、限王光洪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1759.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王光洪全额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死者王光初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对王光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启芳、王宗凡、王金玉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王光初的伤情,王光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致多处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光初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光洪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光初被摔出车外左侧公路下25公分第一台阶的土地上,车辆经第一台阶撞压到王光初后继续翻于公路坎下农田内,司法鉴定可以确认车祸是王光初死亡的直接原因。王光初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光洪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致王光初死亡,故王光洪应对王光初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者王光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对相关目击证人的调查,王光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证人陶正文证实“王光初说背上被什么东西整痛了,让王光洪帮他整一下…”,结合王光初多处骨折的伤情,一审认定王光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王光初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正确。王光洪所属川C5C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光初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球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陈艳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