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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晓琼、冯雪与谢凌、王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琼,冯雪,谢凌,王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赵晓琼。原告冯雪。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凌。被告王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负责人万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原告赵晓琼、冯雪与被告谢凌、王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琼、冯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谢红霞,被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琼、冯雪诉称,2013年4月4日晚上22时45分许,谢凌驾驶王敏所有的川AT42**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谢凌驾车行驶至锦华路东光街路口时与死者冯华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冯华成受伤并于2013年4���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冯华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敏为肇事车辆向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应当以该赔偿责任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应作为冯华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认可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死者在入院时表现是“既往体健”,无疾病症状及潜在的疾病。谢凌、王敏垫付的款项,其中25250元,均系谢凌、王敏明确表明垫付的用于丧葬费用,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丧葬费用,该款系谢凌、王敏自愿垫付,超出赵晓琼、冯雪主张部分由谢凌、王敏自行承担。现赵晓琼、冯雪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谢凌、王敏连带赔偿冯华成259210.2元;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直��支付,不足部分,谢凌、王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谢凌、王敏承担。被告谢凌、王敏共同辩称,死者的死亡原因系自身多种原因,交通事故参与程度为25%。冯华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引起,两份鉴定已经做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足以造成冯华成死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事故的因素计算损失;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谢凌、王敏共同垫付医疗费50330.6元、护理费460元、预支现金18000元、太平间及其他费用7250元,以上合计76040.6元,均由王敏代谢凌垫付,均认可为谢凌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意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意见,按主责次责70%和30%计算,交通事故参与程度为25%;王敏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晓琼、冯雪关于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当时是赵晓琼、冯雪自身不愿意垫钱,谢凌被迫垫钱。丧葬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谢凌、王敏同意自费药扣除15%按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害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述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系重复主张,认可3人*3天*98元=882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以上金额除去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及财产损失部分,乘以交通事故参与程度25%,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乘以责任份额0.3,加上交强险110000元,再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赔付的金额。同时医疗费部分由谢凌、王敏垫付,应扣除15%的自费药。本案鉴定报告已经对死者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赵晓琼、冯雪否定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应当将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剥离。由谢凌、王敏和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总损失25%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晚上22时45分许,谢凌驾驶王敏所有的川AT42**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谢凌驾车行驶至锦华路东光街路口时与死者冯华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冯华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于2013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华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华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用2699.1元,住院费用62631.53元,合计65330.63元。冯华成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干、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低蛋白血症,肝、肾功能不全,记性左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1型呼吸衰竭,耻骨联合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等。谢凌垫付医疗费50660.63元、护理费460元,支付丧葬费7340元,向赵晓琼、冯雪支付现金18000元用于丧葬事宜。2013年6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冯华成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为:1、冯华成的死因推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冯华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20%-30%。2013年8月1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华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与冯华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25%。川AT4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王敏向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赵晓琼与死者冯华成系夫妻关系,冯华成出生于1958年4月18日,冯雪系死者冯华成之女。冯雪提交成都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冯雪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冯雪2013年4月7日至4月30日因其父亲住院,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5日至14日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事宜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未发。赵晓琼提交青羊区盛世松竹日用品商店开具的《证明》,载明赵晓琼为店长,月工资3200元。2013年4月7日至4月30日因丈夫住院,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5日至14日为丈夫办理丧葬事宜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冯华成住院期间,2013年4月5日至8日由谢凌聘请护工为其进行护理,后由冯雪护理。另查明,除垫付医药费50660.63元、护理费460元外,谢凌另垫付殡仪馆费用3680元,医院太平间洁具袋、消毒、抬放、服务、收放、停放(单间停放至2013年5月1日后转入集体间停放)等费用3570元,并向冯雪支付现金2000元,向赵晓琼借支丧葬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有赵晓琼、冯雪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赵晓琼、冯雪的身份证,冯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谢凌的身份证、王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冯华成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误工证明2份;谢凌、王敏提交的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收据和门诊票据共10张、住院费用垫付确认清单、护理费收据、太平间费用收据、���条、收条;赵晓琼、冯雪和谢凌、王敏共同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王敏行驶证、谢凌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谢凌驾驶川AT4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冯华成相撞,致冯华成受伤,冯华成其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交管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凌、王敏和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认为谢凌、王敏仅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川AT4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代谢凌、王敏向赵晓琼和冯雪进行赔付。关于赵晓琼、冯雪要求车主王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晓琼、冯雪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晓琼、冯雪要求王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晓琼、冯雪认为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冯华成“过去史”描述为“���往体健”,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检法医师所述“过往体健”系对第四五二医院病历资料的摘要,并非通过鉴定所得的结论。赵晓琼、冯雪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仅凭鉴定意见书中摘录的部分内容,并不能否定交通事故外伤导致死亡参与程度的鉴定结论。且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冯华成因此次事故死亡,赵晓琼、冯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因谢凌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现作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冯华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65330.63元,扣除本院酌定的15%标准的自费药部分即9799.59元,剩余55531.04元纳入保险赔付范围。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晓琼、冯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谢凌、王敏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冯华成住院26天,赵晓琼、冯雪主张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谢凌和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冯华成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死亡时年满55周岁,且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2年,冯华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五、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2年,冯华成的丧葬费应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年÷2)。六、关于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赵晓琼、冯雪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49元。谢凌、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2元,并主张按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程度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赵晓琼、冯雪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和其他费用支付情况证明,但综合考虑冯华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费用亦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20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华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使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和��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八、关于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误工费为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赵晓琼、冯雪主张其为护理冯华成而造成二人的误工损失,可在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中得到赔付,再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财产损失。赵晓琼、冯雪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谢凌和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晓琼、冯雪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七项总损失共计544007.1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与冯华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参与度为25%。赵晓琼、冯雪的总损失为544007.13元×25%=136001.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总费用为10000元(包括扣除自费药9799.59元的医疗费555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56051.04×25%=14012.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总费用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208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8156.5元×25%=119539.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012.76元和伤残赔偿费用9539.13元,共计13551.89元,按责任比例由赵晓琼、冯雪承担60%,即8131.13元(13551.89元×60%),谢凌承担40%,即5420.76元(13551.89元×40%),谢凌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自费药部分为2449.9元(65330.63元×15%×25%),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按责任比例由谢凌承担979.96元,赵晓琼、冯雪承担1469.94元。综上,谢凌共计垫付76370.6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979.96元,其余垫付75390.67元,为减少诉累,由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直接向谢凌支付。其余赔偿金50030.09元,由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赵晓琼、冯雪。赵晓琼、冯雪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琼、冯雪支付赔偿金50030.09元,向被告谢凌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75390.67元;二、驳回原告赵晓琼、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谢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晓琼、冯雪垫付,被告谢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赵晓琼、冯雪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