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再初字第1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飞与冉长峰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飞,冉长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再初字第11966号原告宋飞,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长峰,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王秀莉,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飞与被告冉长峰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宋飞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冉长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64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冉长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莉、梁化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诉称:我与被告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我准备购房,被告称他能用公积金贷款,以他的名义购买,2006年4月15日,冉长峰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方得知冉长峰也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办理了商业贷款。购房款由我出资,但在更改名字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每次由我把房款交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交房款及相关费用。2008年4月,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为明确房产的归属问题,我与被告达成了《房产协议》。该协议证明“北京市某处的房产权为(宋桂丽)宋飞拥有”,“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北京市某处的房产权为(宋桂丽)拥有”,“此房由宋飞出钱所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飞(宋桂丽)所有”。后��下房产证抵押于贷款银行,我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我认为,诉争房屋实际由我出资购买,仅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购买手续,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冉长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长峰辩称:诉争房屋由我出资、以按揭方式贷款购买,该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至2009年2月。2006年4月15日,由宋飞将169000元转入冉长峰银行账户,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另外4万余元首付款出资双方各持一词,由冉长峰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等,用于购买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该房屋实际结算款为680674元。2006年4月30日,冉长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人)及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47万元的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08年9月5日,冉长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冉长峰。冉长峰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协议约定:“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北京市某处的房产权为宋飞(宋桂丽)拥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正本合同和房产证改名为宋飞(宋桂丽)和冉长峰。此房由宋飞出钱所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飞(宋桂丽)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冉长峰认为《房产协议》涉嫌伪造,申请对落款处的“冉长峰”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冉长峰所写和捺印进行鉴定。我院就此事项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的《房产协议》上落款处的“冉长峰”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的《房产协议》上落款冉长峰签名笔迹中“冉”字处的红色押名指纹与冉长峰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峰”字处的红色押名指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宋飞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冉长峰认为该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宋飞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银行剩余贷款。上述事实,有《房产协议》、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条、《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原告宋飞与被告冉长峰签订《房产协议》,该《房产协议》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要首付款和部分贷款等资金由原告宋飞出资,并约定产权为宋飞所有,即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宋飞为实际权利人;该《房产协议》中间部分虽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正本合同和房产证改名为宋飞(宋桂丽)和冉长峰”的内容,但协议最后一段仍明确涉案房屋由宋飞出资购买,产权、居住权、买卖权等归宋飞所有。被告冉长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此负责。被告冉长峰主张《房产协议》涉嫌伪造、内容不准确,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且冉长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宋飞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飞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建设银行剩余贷款,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飞,其要求被告冉长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飞与被告冉长峰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出资补偿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某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所有。二、被告冉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飞将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宋飞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冉长峰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万元,由被告冉长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