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一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国军与吴九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军,吴九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军,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九文,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马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吴九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军,被上诉人吴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马国军、吴九文与案外人王海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巴林右旗沙布台境内塔布花村南,约三里路的一个山头上,建设通讯塔基础及机房,约定施工费为64000元。后合同双方协商增加项目而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工程于2010年7月完工。当时马国军、吴九文口头协商,合伙承包该工程施工,盈利平分,风险同担。工程完工后,马国军、吴九文因没有建立从王海芳处拨给工程款账目而无法结算拨款及盈利。因此,马国军、吴九文与王海芳电话联系,王海芳告知大约拨给他们81000元。马国军依据这个数字于2012年1月12日做出一个工程款结算账目花费款说明,马国军收到工程拨款28200元全部用于工程,并垫付21111元,合计支出49311元。吴九文支出36318元,总支出为85629元。工程拨款在81000元的基础上预算,吴九文占用工程拨款16482元(8100元-马国军收到并支出28200元-吴九文支出36318元=16482元)。吴九文在该说明上签字认可。后马国军、吴九文认为王海方对该工程拨款81000元,少于约定金额。因此,在2012年8月30日,共同起诉王海芳,要求王海芳按约定足额拨给该工程施工费用,王海芳接到诉状后,于2012年11月3日提供了给付工程款传真证据,截止到2010年7月8日给付马国军、吴九文工程款现金91500元。马国军、吴九文收到传真证据后均认可,并撤回了对王海芳的起诉。因此,马国军、吴九文合伙承包的建设工程实际收到拨款91500元,其中马国军收取28200元,且支出49311元,垫付了21111元。吴九文收取63300元而支出36318元,占用了26982元。该工程总支出85629元,工程盈利5871元(拨款91500元-支出85629元=盈利5871元÷2人=每人盈利2935.50元)。另查明,马国军、吴九文共同起诉王海芳后撤回起诉,花去诉讼费用1326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国军、吴九文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伙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吴九文应当返还马国军为工程垫付款21111元,并按约定平分盈利5871元,即给付原告2935.5元。马国军要求吴九文独立承担起诉王海芳的诉讼费用1326元,但是该案是马国军、吴九文共同诉讼,所以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马国军要求被告吴九文按1.5%支付其垫付款利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吴九文提出的该工程上只收取工程拨款71500元。2009年10月31日,其签收的20000元,是其他工程费用,经其手已经转交给他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九文返还马国军垫付的工程施工费21111元、支付工程施工盈利2935.5元、给付起诉王海芳的诉讼费用663元,三项合计24709.5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马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国军提出上诉称:其一,上诉人认为,起诉王海芳是在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全部之情的情况下起诉,被上诉人非常清楚王海芳已经支付了工程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诉目的不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继续欺骗上诉人,私自占有工程款的目的而起诉。由此起诉王海芳的诉讼费用1326元应全部由吴九文承担。其二,上诉人借用个人款垫付了合伙施工费21111元,但从2010年7月8日施工已经结束,王海芳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费用91500元,自此之后被上诉人吴九文占用上诉人工程款24046.5元应付给上诉人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应支付13706.5元的利息。综合以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加判被上诉人吴九文支付起诉王海芳的全部诉讼费用1326元,支付占用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1370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九文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军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吴九文承担起诉王海芳的全部诉讼费1326元的上诉理由,因马国军并未对合伙对外是否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向王海芳认真核实过相关情况,在认为王海芳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吴九文共同起诉,而马国军、吴九文起诉王海芳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亦是为合伙利益而为,故上诉人马国军的要求吴九文承担起诉王海芳全部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国军提出吴九文应支付占用其工程款利息13706.5元的上诉理由,因马国军与吴九文系合伙关系,双方诉前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即使在2012年1月14日双方算账中确定了吴九文占用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马国军并未就此向吴九文主张利息,故上诉人马国军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马国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