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武扬、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胡某甲,胡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家庭小事吵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好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邵春连(系原告的祖母)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邵春连的调查记录,因邵春连为原告的亲属,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胡某甲,胡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开始分居。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一年后才结婚,并且婚后生育小孩,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