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怡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怡华,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略)。2004年3月3日因吸毒被汕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7日解除劳教;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怡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怡华到本市天河区粤垦路533号南方燕岭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用手大力拧开五官科办公室的门锁,盗走联想牌启天716型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彭怡华再次到本市天河区粤垦路533号南方燕岭医院,用力推开放射科的门锁,盗走组装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元)。被告人彭怡华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怡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怡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怡华到本市天河区粤垦路533号南方燕岭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盗走该中心五官科办公室内的联想牌启天M716A型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该宗赃物未缴回。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彭怡华再次到本市天河区粤垦路533号南方燕岭医院,用力推开放射科的门锁,盗得室内的组装连显示器的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李**的报案陈述,报案委托书,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毛**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以及被告人彭怡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怡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怡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怡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