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兴、苏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兴,苏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臧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赵兴。被告苏晓娟。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苏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苏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赵兴、苏晓娟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1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7.965‰。该款经多次催要,仅还款1127.55元本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872.45元及所有利息。被告赵兴、苏晓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赵兴、苏晓娟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0日起到2011年8月1日止,二被告可在最高额1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赵兴、苏晓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前。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赵兴。其后,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7.55元,未偿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剩余本息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赵兴、苏晓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苏晓娟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9887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兴、苏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