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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琳琳与被告赵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琳琳,赵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8号原告:苏琳琳。委托代理人:马莉、李承效。被告:赵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苏琳琳与被告赵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琳琳委托代理人马莉、李承效、被告赵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琳琳诉称:2013年2月3日,赵倩驾驶辽AK82**号车行径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中学堂岗由南向北行驶中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赵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94.05元、误工费18935.40元、交通费2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倩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有因果关系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诉的误工时间过长,诊断书有重复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足,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赵倩驾驶辽AK82**号车行径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中学堂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赵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医药费支出7394.7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6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产生误工费14927.3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200元。另查,辽AK82**号车所有人系赵倩,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倩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司机赵倩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赵倩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倩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赵倩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所述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其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赔偿。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琳琳医药费7394.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琳琳误工费14927.3元;(33021元/年÷365天X165天)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琳琳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赵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