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六号线常营站附近路边,驾驶摩托车非法运营时,不听劝阻,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关×及保安员潘×撞伤,致关×右手软组织挫伤,潘×右足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关×、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家属赔偿被害人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潘×的陈述,证人杨×、马×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