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莉安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某。辩护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趁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号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某号房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某在房外负责望风和报信,被告人曾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的房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家中的四件15.52克PT950铂金饰品(经鉴定,价值4423元)和一件15.77克千足金黄金饰品(经鉴定,价值4006元)、一件3.46克22K黄金饰品(经鉴定,价值844元)、一枚足金翡翠戒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盗走,后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莉安娜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自幼患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相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莉安娜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分工合作,作用虽有差别,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