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交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郝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交初字第397号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五莲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郝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五莲大���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150118.5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是鲁V×××××号牌车辆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6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趾骨骨折、右发踝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同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用60210.96元。2012年11月5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2013年1月25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建议二人陪护1个月,其余时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2013年5月2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意见,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脑挫裂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第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3日,受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认定为8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鲁V×××××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0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24991.2元、护理费5432.28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4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元、看车费80元、勘查费150元。后原告以工作保险赔偿为由撤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但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4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元、看车费80元、勘查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和第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定残前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应为11332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为845元、其它损失为126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元、看车费80元、勘查费150元),共计115427元。2012年9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2)莲民保字第251号裁定,对鲁V×××××号牌轿车予以扣押;在被告交纳等额保证金后,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值损失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鲁V×××××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V×××××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45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582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2291元,以上共计113136元。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元,尚需赔偿105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赔偿原告郑某10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344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31元,被告郝某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