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入本市碑林区西安理工大学7号楼326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机,将其黑色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3240元)、黑色诺基亚51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540元)盗走,销赃后得300元挥霍。2、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入本市碑林区西安理工大学西6楼632宿舍内,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机,将其灰色联想牌Y460P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1390元)1台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该校保安抓获并报警。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共计5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