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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波与任荣利、宋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任荣利,宋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吴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被告任荣利,系安康市融利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群,系安康市融利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系被告任荣利所在单位推荐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忠华,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二动力厂退休职工。原告吴波诉被告任荣利、宋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荣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1年3月10日,我与被告任荣利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任荣利陆续向我供应原煤。我按照被告任荣利的要求于次日将200000元定金转账给他,但他却迟迟不履行合同,未向我发货,构成根本违约,经催要,被告任荣利一直称其与宋忠华存在欠款纠纷,既不同意供货也不同意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任荣利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由被告任荣利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向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0000元,由被告任荣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1年3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吴波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任荣利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A2、证人贺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吴波与被告任荣利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吴波已向被告任荣利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任荣利辩称:原告吴波系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宋忠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中的原煤都是我与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关系,我没有收到原告吴波以个人名义提交的财务,原告吴波仅是代表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采购电厂燃煤,相反,该公司还拖欠我货款,原告吴波向我转账的200000元系该公司支付的原煤款,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荣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原告吴波书写的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波系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荣利供货与原告吴波个人无关,第三人不承认原告吴波的职务行为;B2、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收到了二动力厂的原煤,进行结算;B3、铁路大票复印件177份,证明原告吴波与被告任荣利之间的行为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被告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原告吴波与被告任荣利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无关,我与被告任荣利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荣利对原告吴波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我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宋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荣利对原告吴波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000元系原告吴波以个人名义汇出的。原告吴波对被告任荣利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任荣利的观点,对证据B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B1、B3,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B2,因被告任荣利未能提交原件,且证据B2没有原告吴波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吴波向被告任荣利汇款200000元,后因向被告任荣利要求返还该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波收到被告任荣利200000元属实,但被告任荣利得到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吴波举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购买原煤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任荣利辩称收到该款系武汉市民生燃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原煤款,因其未能举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荣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吴波的损失,应当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荣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波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任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