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韩淑琴与仉文秀、李明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琴,仉文秀,李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韩淑琴,女,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仉文秀,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中山区。被告李明,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韩淑琴与被告仉文秀、被告李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琴、被告仉文秀、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琴诉称:在被告仉文秀与被告李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照顾两被告女儿,为两被告垫付托保费2140元,医疗费2821.12元,物业费2503元,有线电视费1376元,水电煤气费7853.45元,电话、电脑费1672.58元,合计23573.15元,两被告已离婚,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诉请求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仉文秀辩称:同意向原告韩淑琴偿还欠款。被告李明辩称:不同意原告韩淑琴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是原告为我缴纳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淑琴系被告仉文秀母亲,被告仉文秀与被告李明现已离婚。被告仉文秀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交2007年1月以后的水、电、煤气、暖气费。被告李明未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告垫付的费用至今未还,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为两被告垫付的其女儿李汇珊的托保费、医疗费,及为被告垫付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水电煤气费、电话电脑费,共计2357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淑琴提供的托保费收据、医疗费收据、采暖费发票、交纳物业费的证明及发票、有线电视费发票、被告仉文秀出具委托原告交纳水电煤暖气费的委托书、水电煤气费收费凭证、电话电脑费发票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被告仉文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仉文秀偿还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未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李明之间有委托处理事务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淑琴偿还垫付费用人民币2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淑琴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仉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禄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