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2007年7月至今担任高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在担任高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本村村民丁某甲的名义,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2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交并暂存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镇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名单、《高唐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户名为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暂收条、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中共高唐县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建房屋及丁某甲危房照片,证人丁某甲、华某、周某、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人员和部门,认为被告人丁某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存放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的贪污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