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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林义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义娇;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林水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林义娇,女,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伟,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章家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香,女,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林义娇与被告廖明、江西沃尔福发动机有限公司、林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准予原告撤回对江西沃尔福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廖明、太保南昌公司各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裁定驳回,被告太保南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娇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廖明,被告太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林水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义娇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伟,被告林水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廖明、太保南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娇诉称,2012年1月28日18时05分许,原告林义娇乘坐被告林水香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12KM+500M处时,与被告廖明驾驶的牌号为赣A6X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水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南昌公司系赣A6XXXX小客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586.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23,8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廖明按75%的比例赔偿、被告林水香按25%的比例赔偿。被告廖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同意2,000元/月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确定;律师费金额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调解协议书确系其本人所签,该赔偿比例的约定针对的是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辩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赣A6XXXX小客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同意2,00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均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林水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同意2,000元/月的计算标准;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8时05分许,被告廖明驾驶赣A6XXXX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812KM+5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适逢被告林水香驾驶沪CLXX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沪CLXXXX小客车乘客林义娇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水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经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586.07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林义娇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代理费4,000元。原告自2010年2月20日起一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富岩路XXX号XXX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陆续在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上海B时装有限公司、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赣A6XXXX小客车于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南昌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律师费、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还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明与被告林水香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林义娇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廖明承担75%,由林水香承担25%。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对帐单、单位证明信、居住证明、房产证、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刷卡信息、律师费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水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明按75%的比例赔偿,被告林水香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就损伤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又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术,并发生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依照相关程序、相关规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所需要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后作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况,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启动重新鉴定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其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0,586.07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3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误工费计算标准2,000元/月达成一致,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80,376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律师费、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的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0,5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872.07元。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9,552.25元,合计为123,978.25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8,893.82元由被告林水香赔偿25%计2,223.46元,由被告廖明赔偿75%计6,670.36元。鉴于被告廖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曾垫付过6,000元,故被告廖明实际还需赔偿原告67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义娇123,978.25元;二、被告林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义娇2,223.46元;三、被告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义娇6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9.13元,由原告林义娇负担199.13元,被告廖明负担980元、被告林水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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