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汉标诉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汉标,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聂汉标,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镇××大院宿舍(身份证号码×××0333)。委托代理人:邹志良,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宇,总经理。原告聂汉标诉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汉标诉称:被告因开设大润发四楼品轩阁美食城需要添置设备,故与原告进行联系,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43000元人民币的风机和静化器各2台,货到验收后付款,并交付了10000元订金。2012年8月24日,原告把风机和净化器各2台送到被告处,被告验收货后提出延期至2012年9月l5日前结清货款,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货款,余下的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无权在货款中扣减定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单位成立的时间;4、收据,证明被告订货交订金时品轩阁美食城未成立;5、订货计划表,证明被告已收货但未付余款,其中被告交了5000元定金并确定货款的结清时间。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以开设大润发四楼品轩阁美食城为由,口头向原告订购总价为43000元人民币的风机和静化器各2台,并表示货到验收后付款,并交付了10000元订金。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将风机和净化器各2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品轩阁美食城负责人黄小权验收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客户订货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余款结清时间为2012年9月l5日前,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货款,余下的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机器设备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据、订货计划表上看,双方买卖机器设备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且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黄小权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也进行了确认,为此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无权在货款中扣减定金5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订货计划表上具有定金的表述,但双方未实际约定该定金的性质,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无权在货款中扣减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须支付货款25000元给原告聂汉标(上述款项在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