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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魏元伦、王思英与宋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伦,王思英,宋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魏元伦,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思英,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元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宋刚,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元伦、王思英与被告宋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伦、王思英,被告宋刚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伦诉称:2013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宋刚驾驶鲁Q×××60号“飞碟牌”大型汽车在马厂湖杭头村内与原告魏元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元伦、摩托车乘车人王思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刚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根据投保情况按80%计算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宋刚驾驶鲁Q×××60号“飞碟牌”大型汽车沿马厂湖镇杭头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元伦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元伦、摩托车乘车人王思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宋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元伦、王思英负次要责任。原告魏元伦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住院费32587.3元及门诊费102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魏元伦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4、头皮血肿。原告王思英伤后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3576元及门诊费35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王思英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6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魏元伦、王思英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原告魏元伦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元伦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被鉴定人魏元伦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原告王思英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思英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魏元伦、王思英分别支出鉴定费500元、500元。二原告主张均系临沂市××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二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二原告自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魏元伦的工资为6000元、3000元、6000元,原告王思英的工资为4500元、2250元、4500元,分别主张误工费24000元、4500元。原告魏元伦、王思英住院期间分别由魏元峰、王海玲护理,分别主张护理费11400元、1650元。另原告魏元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王思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605元。另查明,被告宋刚驾驶的鲁Q×××60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宋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37535.3元。关于误工费共28500元,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被告虽对二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病历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二原告所从事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误工费13835.75元。关于护理费共1305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魏元峰、王海玲的误工收入,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3021.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4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魏元伦的伤情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共800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1105元,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和邮寄费1105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35.3元、误工费13835.75元、护理费30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和邮寄费1105元,以上共计6174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7557.67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宋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其投保情况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682.1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宋刚赔偿4246.8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宋刚5753.1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元伦、王思英人民币275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元伦、王思英人民币196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刚赔偿原告魏元伦、王思英人民币4246.83元,因被告宋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魏元伦、王思英返还被告宋刚人民币5753.17元。四、驳回原告魏元伦、王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20元共1470元,由被告宋刚负担1160元,原告魏元伦、王思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