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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林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村“杨家冲”自家稻田里用镰刀将田里的稻草归堆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稻草,燃烧了几分钟后,因风较大,火苗被吹到山边,迅速蔓延到“连花”山林场,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6.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0.2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疏林地1公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10组经济损失一万元、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九组经济损失一万元、金溪村7组宋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社场坪居委会居民宋昌群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黄色液体打火机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证人证言: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注意安全用火,不慎引起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56.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此,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翟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冷水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