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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垱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830号郭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830号原告郭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大富、人民陪审员孙际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郭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雷公塔镇千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籍所在地情况。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地方基层组织对本辖区居民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上半年,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赵某,2000年2月25日在澧县雷公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2003年上半年,被告赵某某以务工的名义外出,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被告已多年未给小孩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关系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10余年,期间互不联系,其情形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郭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赵某某有探望赵某的权利,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300元,至赵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