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1日被株洲市某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株洲市某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某局某某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3时许,胡某(已判刑)因在株洲市某区某某网吧内赌博输钱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随后胡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刘某、戴某某、言某(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该麻将馆内,砸坏麻将馆内捕鱼机二台。经鉴定,被砸捕鱼机价值共计9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同案人胡某、戴某某、言某、刘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5、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3时许,胡某(已判刑)因在株洲市某区某某网吧内赌博输钱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随后胡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刘某、戴某某、言某(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该麻将馆内,砸坏麻将馆内捕鱼机二台。经鉴定,被砸捕鱼机价值共计984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同案人言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同案人胡某、戴某某、言某、刘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5、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24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