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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涛与李林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李林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袁涛。被告李林兴。原告袁涛为与被告李林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涛诉称,2011年10月份,袁涛受李林兴委托,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位于三墩镇的下确桥村,动用自己的挖掘机、推土机为李林兴的农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与河道开挖。自工程完工后,经多次讨要,李林兴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袁涛诉请判令被告李林兴支付工程款97500元。被告李林兴未答辩。原告袁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林兴欠袁涛工程款97500元。(2)证人袁某陈述的证言:2011年10月底到11月,大概有1个月的时间,袁某在三墩三联村做生态农庄,包括平场地、挖沟、做背景,袁某具体是负责管理推土机、挖土机的。这个活是李林兴交给袁涛做的,袁某干活是袁涛给钱的。李林兴原来在横塘村村委上班的,袁某、袁涛去那里向李林兴要过钱,李林兴欠了9万多元钱不付。三联村是大的村庄名称,小的村庄名称叫下确桥。(3)证人韩某陈述的证言:韩某是给袁涛打工的,袁涛有挖土机,有时包个工程,韩某是给袁涛开挖土机的。2011年10月底11月初,韩某在三墩给袁涛干过2天活,第1天是平场地,第2天挖了个沟。工地本身是在高架桥旁边的,当时已经是尾期了。工地所在地方的名称不清楚,韩某坐314路还是341路公交车是经过工地所在村的旁边的。被告李林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协议书可以证明袁涛与李林兴就涉案的休闲农庄工程施工所作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袁涛履行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袁涛与李林兴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休闲农庄工程,施工地点三墩镇下确桥村��施工范围包括,1、现有10座鱼塘,整平面积为56430平方米,按原地标高填土并平整、碾压,2、西部、北部假山背景墙415米,3、开挖河道563米;袁涛的施工质量以李林兴验收合格为标准;施工时间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97500元,总价中不含各种税费,税费由李林兴统一缴纳,工程完成李林兴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等等。袁涛已完成了填土等施工内容。本院认为,袁涛与李林兴就涉案休闲农庄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施工,其有权要求李林兴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袁涛要求李林兴支付工程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兴向原告袁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由被告李林兴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林兴负担。被告李林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李林兴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袁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