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艳与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孙艳,女,195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勤,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霞,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职工,(系被告之妻)。原告孙艳诉被告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被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还。因怕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让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902元。被告王勤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赵东曾经在2005年合伙做生意,后因经营不善终止合作。2009年的借条并不是被告所写,2011年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给原告的儿子赵东所打,但该款已经由其他合伙人归还赵东,故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怕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让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22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每月向原告银行卡打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的借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对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09年4月14日借条中借款人王勤签名字迹是王勤书写”的鉴定结论。被告王勤对该鉴定报告不服,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王勤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司法鉴定书两份在卷为证,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勤欠原告孙艳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尚欠原告22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每月向原告银行卡打款,原告持有该欠条,证实双方达成合意,故被告应归还原告22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以本金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勤虽辩称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09年的借条并非其本人所写,但经两次鉴定均证实其本人书写,且其主张2011年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给原告的儿子赵东所打,该款已经由其他合伙人归还赵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艳欠款22000元。二、被告王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2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与上述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