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丁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丁某。被告:杨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152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丁某前期另有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于2013年3月1日一并偿还。现被告丁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全部借款共计15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及其违约金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杨某偿还欠款1551000元;2、被告丁某、杨某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3、被告丁某、杨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水某街水某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湖北省武昌水某第二小学宣传手册及网站报道材料,拟证明被告丁某系湖北省武昌水某第二小学体育老师,原告之母朱某与被告丁某系同事,基于信任原告借款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丁某应向原告偿付借款15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证据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某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来源。证据四:手机短信材料,拟证明被告丁某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未果,被告丁某失踪后,被告杨某承认欠款事实并道歉,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丁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蒋某乙母朱某与被告丁某系湖北省武昌水某第二小学同事,2009年起至2012年12月,被告丁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共计1551000元。经原告蒋某甲催要还款,被告丁某向原告蒋某甲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全款,到时利息结清,如违约就罚违约金伍万元整;注:另借蒋某甲叁万元整到时一并还款。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武汉市公安局水某街水某派出所户籍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某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主张被告丁某向其借款155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丁某、杨某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丁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155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违约就罚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蒋某甲主张被告丁某偿还借款15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丁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某甲主张被告丁某赔偿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向原告蒋某甲借款系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丁某在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蒋某甲借款,但被告丁某及被告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丁某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蒋某甲知道该约定的情况,故被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所负债务,为被告丁某及杨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某及被告杨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甲借款1551000元。二、被告丁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某甲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共计24859元,由被告丁某、杨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