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执字第007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长宁与陈继伟、覃奇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宁,陈继伟,覃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00709-1号申请执行人周长宁,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继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覃奇宝,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继伟有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湘A9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继伟名下车牌号为湘A991**的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陈继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陈继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逾期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